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商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1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学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学飞、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学飞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王学飞的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飞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学飞负担。被告王学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王学飞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王学飞发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学飞已偿还利息701.11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01.11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王学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王学飞发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学飞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学飞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2.6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飞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01.11元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701.11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