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波涛、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成率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盛路由东西行,行至海盛路与香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香河路由北南行的李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盛路由东西行,行至海盛路与香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香河路由北南行的李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