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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苟松荣与张志海、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松荣,张志海,王坤,李帅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苟松荣,×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开来,×年×月×日出生,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年×月×日出生。被告李帅帅,×年×月×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年×月×日出生,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松荣与被告张志海、王坤、李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松荣委托代理人苏海霞,被告张志海及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王坤及李帅帅共同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松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志海驾驶鲁E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三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排路胜采东一老试采135号电线杆西侧处,与沿三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苟松荣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苟松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海驾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松荣无责任。鲁E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帅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坤系被告张志海的雇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694.5元、护理费11448.5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79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3631.0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24631.03元。被告张志海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志海系被告王坤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坤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坤辩称,被告王坤借用被告李帅帅的车后,停放在其暂住的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张志海提出借用该车辆即肇事车辆鲁E48×××号车,当时在借用车辆时,被告王坤知道被告张志海有驾驶证,在该情况下被告王坤将该车辆借给了张志海。因此,被告王坤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坤与被告张志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坤曾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张志海承包了王坤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费。被告王坤和被告李帅帅已经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41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帅帅辩称,首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帅帅,是车辆的所有人。且李帅帅与王坤是朋友关系。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天,被告王坤借被告李帅帅的车辆暂时使用。并且被告王坤有驾驶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帅帅将车辆借给了王坤,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李帅帅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志海驾驶鲁E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三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排路胜采东一老试采135号电线杆西侧处,与沿三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苟松荣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苟松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海驾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松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松荣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217.14元,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6月27日、9月10日、11月12日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89.21元,于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838.1元。住院期间,原告苟松荣由其亲戚巴庆荣、王红梅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巴秀英系原告苟松荣的母亲,1936年3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有两位扶养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苟松荣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苟松荣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志海驾驶鲁E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帅帅,被告李帅帅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坤使用,被告王坤系被告张志海的雇主,张志海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志海提供的工作日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张翠云、张志海、李帅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张志海系被告王坤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因此,被告张志海与被告王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帅系事故车辆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帅帅作为鲁E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张志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8244.45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坤主张的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认可,被告王坤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300天,原告苟松荣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300天为976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7天,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1448.5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苟松荣为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为2376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之日,巴秀英为79周岁,有两位扶养人,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按照10%的伤残比例计算5年为1990.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苟松荣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82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11448.58元、残疾赔偿金257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2403.5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11448.58元、残疾赔偿金257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9469.08元,剩余损失62934.45元,扣除被告王坤垫付的9000元,剩余数额为5×××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469.08元,被告张志海与被告王坤对被告李帅帅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4.45元,被告王坤对被告张志海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王坤负担127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