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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火盛与福建省连城县邱家山国有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火盛,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邓火盛,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邓啟根,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邓火盛的儿子。委托代理人XX,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姑田镇,组织机构代码15782413-9。法定代表人廖先金,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荣真,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副场长。原告邓火盛与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火盛的委托代理人邓啟根、XX,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邱能忠、邱荣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火盛诉称,2014年10月18日,邓火盛接受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的雇佣在连城县上堡村林场附近的山上测量树木摔倒受伤,伤后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材料显示: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号:607839)摘要: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颈椎过伸伤伴全瘫、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挫伤、脑震荡。诊疗经过:因“外伤致四肢感觉活动障碍2天”入院。患者于2天前不慎摔伤,当即昏迷,昏迷约5分钟,醒来四肢无活动,感觉障碍。查体:脊柱生理曲度存在,颈2-4棘突压痛明显,无明显叩击痛,胸骨平面以下感觉减退,乳头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四肢肌张力下降,肌力0级。腹壁反射(一),肝门反射(一),双侧膝反射、跟腱反射消失,四肢末梢血运正常,病历反射未引出。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及检验,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抗炎症、补液、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2014年10月22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手术记录摘要:手术名称:颈前路加压内固定术。手术经过:取右锁骨上2横指,平甲状软骨上缘作横形切口,长约5cm,······见C3-4前纵韧带断裂,将其纵行切开,用骨膜剥离器剥离至锥体的颈长肌为止,在C4-5椎间隙扎入小针头,C-臂机定位。环切C3-4、C4-5椎间盘,再用长柄刮匙取出残余椎间盘,鹰嘴次全咬除C4椎体,枪钳咬除C4椎体后缘骨皮质,切开后纵韧带,直达硬脊膜,彻底减压。取咬除的骨头填塞在强生钛网中,并将其植入C4骨槽中,再将颈前路钢板固定于椎体C3、C5上,螺钉固定并加锁。检查固定牢固后,冲洗伤口,彻底止血,放置引流片。逐层缝合切口。根据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材料显示: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号:14050023)摘要: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3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AISA级、颈椎术后、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钠血症、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损害、PICC术后、糖耐量异常、泌尿系统感染、低钙血症、高纤维蛋白原血症、低钾血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脑震荡。住院经过:入院前10余天前外伤致颈肩部疼痛,伴四肢无力、感觉消失。神智清楚,颈椎生理弯曲消失,椎旁肌痉挛,颈椎旁压痛阳性,颈椎活动明显受限,胸腰椎脊椎顺列,未见明显畸形,胸骨角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降低。腹壁反射、跖反射、提睾反射、双肱二头肌反射、肱三头肌反射、桡骨骨膜反射、双膝腱反射、跟腱反射消失,病理征未引出。诊疗经过:入院后予颈部制动、持续导尿、抗感染、脱水消肿、护胃、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情况:胸骨角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降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对邓火盛的伤情鉴定并出具了正泰司鉴(2015)林鉴字第419号鉴定书,结合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查所见,进行了如下分析并出具残疾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颈4、5、6椎体骨挫伤,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2-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损伤。其颈髓损伤致四肢肌力0级,经临床“颈前路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与恢复,后遗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d)之规定,其颈髓损伤及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1、关于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期限。根据被鉴定人邓火盛的原发损伤,伤后经临床内固定治疗与恢复,后遗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依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4.2.2.3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4.2之规定,其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在20分以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终身。1、关于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邓火盛,伤后经行“颈前路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结合其影像学检查的结果:其颈3-5椎体钛网及椎弓根钉内固定在位,需再次手术摘除其椎弓根钉内固定器,参照福建省医疗服务物价标准并结合当地医疗服务收费水平,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邓火盛,因在连城县上堡村林场附近的山上测量树木时不慎摔伤致颈4、5、6椎体骨挫伤,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2-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损伤,经临床“颈前路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与恢复,后遗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邓火盛的伤情及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3、预估再次手术摘除其椎弓根钉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对邓火盛的伤情鉴定(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35号鉴定书),并出具了护理人数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邓火盛的颈2-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原发损伤,结合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给原告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原告身心俱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650.2元*20年=253004元;误工费(35107元/年/365天)*(240+185)=40878.01元;住院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187天*2人=35972.65元;后续护理费35107元/年*20年*2人=140428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后续治疗费7000元;父母赡养费(11055.9元*5年*2人)/4人=27639.75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23663.2元(按医疗费的10%计算);辅助器具配置轮椅(暂估价):3000*(77年-55年)/3年=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以上11项合计18901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受答辩人雇请。本案答辩人把伐调规划事务承包给黄晖,而原告实际是受黄晖的临时雇用,并非答辩人雇请,原告在劳务过程意外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退一步说,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曾陈述过,在伐调劈草过程中,山场陡坡旁边有小路,但原告为了方便,认为坎不高所以就跳了下去,想不到摔倒骨折了。因此说,本案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规程,不注意安全,为了自己图捷径,轻信自己的能力,冒险从陡坡跳下,最终造成骨折,对此,本案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针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计算的异议。1、住院期间和后期的护理费计算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况且根据目前原告的年龄、病情,对其后期护理期限不宜一次性计算20年,应按月分期支付。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事实依据不足。3、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尚在住院期间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时间时尚未达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不公正,因此,这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营养费明显太高。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非雇请人直接侵害了原告,雇请人根本没有过错,现诉请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另外,答辩人对本案出于人道主义,以出借的形式已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共188569.13万元,其中医疗费166789.13元、转院出院交通费10030.00元、预借护理伙食费等11750元,这些费用理应一并结算和抵扣。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火盛于2014年10月18日受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的雇请在被告所属的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温泉工区的山上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当日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寰椎左侧横突骨折;3、颈4棘突骨折,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661.9元。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寰椎左侧横突骨折;3、颈4棘突骨折,需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邓火盛于2014年10月20日转院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过伸伤伴全瘫;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3、头皮挫伤;4、脑震荡。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8850.74元。出院诊断:1、颈椎过伸伤伴全瘫;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3、头皮挫伤;4、脑震荡。建议患者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邓火盛于2014年10月31日转回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AISA级;2、颈椎术后;3、胸腔积液。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7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3281.79元。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AISA级;2、颈椎术后;3、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5、低钠血症;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肝功能损害;9、PICC术后;10、糖耐量异常;11、泌尿系感染;12、低钠血症;13、低钙血症;14、高纤维蛋白原血症;15、低钾血症;16、植物神经功能紊乱;17、脑震荡。原告邓火盛出院后于2015年4月24日自行前往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比照道标)、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火盛,因在连城县上堡村林场附近的山上测量树木时不慎摔伤致颈4、5、6椎体骨挫伤,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2-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损伤,经临床“颈前路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与恢复,后遗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邓火盛的伤情及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3、预估再次手术摘除其椎弓根钉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被告邓火盛于2015年8月7日至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人数补充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邓火盛的颈2-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另查明,由于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对原告邓火盛自己提供的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疑义,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L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火盛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火盛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但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3、被鉴定人邓火盛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又查明,原告邓火盛的父母都超过75周岁,且夫妻二人共生育邓火盛等8个子女。原告邓火盛自2014年10月18日摔伤后,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以出借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188569.13元,其中医疗费166789.13元,交通费10030.00元,伙食费10600元,轮椅及坐垫费1050元,房租100元。并且原告已在连城县姑田镇的中心卫生院领取了新农合医保大病保险费23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一份、三明市第二医院的收费汇总清单一份、三明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三明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是: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19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35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邓火盛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邓火盛受伤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8份发票共5页)、转院租车费(4份票据及收据)、其他费用(5份收款收据及1份轮椅的销售单)等一览表一份,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人华妹群当庭所作的证词、本院对原告邓火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火盛于2014年10月18日受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雇请在被告所属的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温泉工区的山上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邓火盛与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林政科的工作人员,被告将伐调规划事务承包给林政科,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林政科又是被告的内设工作部门,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火盛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顾及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35794.43元(3661.9元+68850.74元+163281.79元,已由被告垫付含医疗费的各项费用188569.13元,原告诉请未要求赔偿医疗费用。);2、误工费40493.28元[(35107元/年÷365天×421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4日)];3、护理费17986元(35107元/年÷365天×187天×1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后续护理费175535元(35107元/年×5年×1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邓火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但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首期护理期限为5年,到期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针对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为253004元(12650.2元×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88元(11055.9元×5年×2÷8人)。原告邓火盛的父母年龄都在75周岁以上,根据原告邓火盛提供的连城县姑田镇上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父母育有8个子女。7、营养费23579.4元。根据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告邓火盛要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邓火盛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实际医疗费用235794.43元)10%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二次鉴定所花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为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鉴定费用为486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二次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费用486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邓火盛受伤且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70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辅助器具配置轮椅(暂估价):3000*(77年-55年)/3年=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费用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火盛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40493.28元、住院护理费17986元、营养费23579.4元、后续护理费175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8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531417.56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邓火盛受伤且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领取的新农合医保大病保险费23323元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原告获得社会保险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应赔偿原告邓火盛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40493.28元、住院护理费17986元、营养费23579.4元、后续护理费175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8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531417.56元的90%计47827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0827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火盛要求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赔偿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4元,由原告邓火盛负担15473元,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负担5691元。原告自行委托的二次鉴定费合计3500元由原告邓火盛负担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负担1500元。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费4860元由原告邓火盛负担486元,被告福建省连城邱家山国有林场负担4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桥水审 判 员  张佛养人民陪审员  俞贵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建霞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客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机关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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