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富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学武、王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澳柯玛牌四轮电动车(车主为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沿广饶县李鹊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鹊镇路10KV里大线40号电线杆处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任某某、汪某某夫妇相撞,致汪某某,任某某受伤,汪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涉案澳柯玛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次日9时许,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广民四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刘某及车主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6098.78元。其中,车主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46098.78元,由被告人刘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42269.15元(包括已垫付的赔偿款4125.15元),车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829.63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焦某某、高某某、钟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广)公(交)鉴(法病)字(2015)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95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有多个可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愿意谅解,因此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小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