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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佳园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佳园米业有限公司,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548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佳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汪家堤村。法定代表人周文,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9号。法定代表人廖启云,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佳园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佳园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另负担差旅损失270元,并承担诉讼费26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