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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楠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王楠,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滔,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孙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商业险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5月5日上午12时02分,原告王楠驾驶车辆行驶至西三马路与大马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清楚,车损较小,无人员受伤,报警后交警部门未出现场,告知由原告王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照。原告车辆送至吉林瑞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人民币1,216.00元。对方车辆送至吉林省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人民币3,954.00元。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理赔款人民币5,17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5条第2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或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原告驾驶证是2009年2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有效,出险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证件已过期,故提出拒赔处理。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又查明,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不赔付的依据是: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或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王楠驾驶证于2015年2月25日到达6年年检期,其于2015年5月5日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办理年检。原告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5日。庭审中,被告提供《投保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有原告亲笔签名,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原告对二份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结论是:投保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名字迹“王楠”不是王楠书写。本院认为:王楠与平安保险吉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赔理由能否成立,应查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名非王楠本人签名,王楠本人又否认知道免责条款,应推定签订合同时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证年检超期免赔的免责条款对王楠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付王楠因交通肇事产生的维修车辆损失5,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楠己方车辆维修费用1,216.00元及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954.00元,共计5,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