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与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特钢有限公司,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13号原告: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28090808。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大辛庄村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李虹霞,职务:总经理。原告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鲁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圆钢1根,长度4.06米,重2920千克,6.8元/千克,货款共计19856元。被告提货时给付原告济宁银行转账支票一张。3月10日,原告去银行办理结算,次日,银行告知不能受理,予以退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856元,付款后原告将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被告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圆钢1根,长度4.06米,重2920千克,6.8元/千克,货款共计198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原告济宁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1303720/09293389,金额为19856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到济宁银行办理转账业务。3月11日,济宁银行不予受理,并予以退票。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85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被告给付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说明转账支票存在瑕疵,原告未能实际取得货款,被告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将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齐鲁特钢有限公司货款19856元;二、原告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于被告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后3日内将济宁银行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