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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建学、卢翠平与杨瑞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学,卢翠平,杨瑞,张秀雯,王宜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学,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翠平,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元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琪,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雯,女,200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杨瑞(系张秀雯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审被告:王宜涛,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徐小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王建学、卢翠平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学及委托代理人段元虎、陈琪,被上诉人杨瑞及委托代理人杨开厂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翠平,原审被告王宜涛的法定代理人徐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张秀雯一审诉称:杨瑞、张秀雯系母女关系;杨瑞与前夫离婚后携带与原前夫所生之女张秀雯于2010年与王少山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王少山在山西务工期间,因工伤事故死亡。经所在村领导及家门长老与用工方协商,用工方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抚养金、养老金、车费等合计112万元,该款打入王建学账户中。事后由于王建学拒绝支付杨瑞、张秀雯应得部分,故起诉来院,要求王建学、卢翠平、王宜涛返还30万元。王建学、卢翠平一审辩称:不同意分给杨瑞、张秀雯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杨瑞没有和王少山领取结婚证,杨瑞、张秀雯不属于亲属范畴,无权分得赔偿金。王宜涛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瑞、张秀雯系母女关系,杨瑞与前夫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独自抚养与原前夫所生之女张秀雯。王建学与卢翠平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一女,次子王少山与前妻徐小艳离婚后抚养一子王宜涛。2010年,杨瑞携带张秀雯与王少山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王少山于2012年5月因与杨瑞发生纠纷到杨瑞父母家放火,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杨瑞及其父母在刑事审判期间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2015年1月,王少山在山西务工期间,遇工伤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建学请求所在村村主任黄本桃及家门长老王德良、王怀友、王中策参加与用工方赔偿谈判,杨瑞及其父亲也到场参与事故处理。用工方赔偿死者家属包括父母、“老婆”、子女五人安葬费、抚养金、养老金、车费等合计112万元,该款打入王建学账户中。事后杨瑞以王建学拒绝分割给杨瑞、张秀雯应得部分,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后当庭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王建学、卢翠平、王宜涛返还30万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少山的事故赔偿金,是否有杨瑞、张秀雯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杨瑞与王少山自201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杨瑞以“老婆”身份参与事故谈判、证人证言、刑事卷宗材料等材料证明,足以认定。至于杨瑞及其女儿是否应分得事故赔偿款,要基于对事故赔偿款性质的认定,以及赔偿对象。该案中,经四位参与事故谈判的证人证明,事故用工方赔偿时,考虑到赔偿对象为死者王少山的父母、“老婆”、子女这样一种名目,结合事故伤亡协议书载明的“对遇难者家属实行一次性解决安葬费、抚养金、养老金、车费等费用”的表述以及杨瑞以“老婆”名义的签字,可以认定赔偿方在赔偿时已经考虑了杨瑞作为“老婆”以及子女的份额。由于杨瑞与死者王少山没有登记结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杨瑞之女张秀雯相应也没有与王少山形成继子女关系,因此杨瑞、张秀雯均不是王少山的近亲属。但是伤亡协议书用词是家属而不是近亲属,家属是指户主本人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杨瑞、张秀雯已与王少山共同生活多年,显然属于通俗意义上家属的范畴。另外,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属于对依附死者生活的家庭成员或受死者生前供养人员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生者的补偿。杨瑞、张秀雯与死者已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上的供养关系。王少山的死亡给杨瑞、张秀雯造成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杨瑞、张秀雯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又因事故赔偿方在赔偿时已考虑到杨瑞、张秀雯的份额,因而这112万元赔偿款有杨瑞、张秀雯的份额。具体份额是多少,由于赔偿协议没有明确,也因杨瑞、张秀雯不具有死者的近亲属身份,考虑到杨瑞、张秀雯与死者王少山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杨瑞、张秀雯是否拥有其他经济来源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杨瑞、张秀雯享有15万元为宜。由于该款由王建学、卢翠平夫妇实际占有,王建学、卢翠平应返还给杨瑞、张秀雯,王宜涛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学、卢翠平返还杨瑞、张秀雯赔偿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瑞、张秀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瑞、张秀雯负担2600元,王建学、卢翠平负担3200元。宣判后,王建学、卢翠平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秀雯跟随杨瑞与王少山自2010年同居生活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为杨瑞在赔偿协议书上冒名顶替死者王少山“老婆”签字,从而获得赔偿份额,该认定是错误的。杨瑞的行为是对事故赔偿方的欺骗和隐瞒,即使杨瑞因冒名顶替王少山“老婆”额外获得份额,也应当由赔偿方予以追回。二、一审判决对“家属”做任意扩大解释,将杨瑞认定为王少山家属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法律知识不健全,故将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的“近亲属”错误的表述为“家属”,但双方均认可该笔赔偿款系应当赔偿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瑞、张秀雯的诉讼请求,并由杨瑞、张秀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杨瑞与王少山同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协议上约定的有杨瑞、张秀雯的份额,此点由参与谈判的当事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3.杨瑞与其父亲一起共同参与了协商索赔的过程。该起事故对杨瑞、张秀雯造成了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雯未出庭答辩。王宜涛未出庭陈述意见。王建学、卢翠平对一审所举的“赔偿协议书”的证明观点补充如下:该证据证明杨瑞在参与赔偿谈判时,被赔偿方采取了虚构事实进行了欺骗,杨瑞冒充了王少山的配偶。杨瑞、张秀雯质证意见:杨瑞和王少山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实际同居多年。即使存在欺骗,也是被赔偿方共同实施欺骗。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瑞、张秀雯能否参与分割王少山的死亡赔偿款,并在此前提下,如何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虽王建学、卢翠平否认王少山、杨瑞从2010年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在王少山涉嫌放火案的审理期间,王建学、卢翠平于2012年5月16日在法院工作人员的问话笔录中陈述:“王少山与杨瑞于2010年结婚后住在家里”。王少山在2012年5月7日写给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的请求书中陈述:“2009年在袁庄朋友介绍认识了现在的妻子杨瑞,不久同居生活”。故能够证明王少山、杨瑞从2010年同居生活,张秀雯跟随杨瑞与王少山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杨瑞、张秀雯是王少山的家属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确认。现王建学、卢翠平上诉认为王少山、杨瑞自2010年同居生活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0日,王建学、卢翠平、杨瑞、王少兵(王少山哥哥)作为伤亡代表与赔偿方签订《伤亡协议书》,其中杨瑞是以王少山“老婆”的身份签字,但杨瑞在该份《伤亡协议书》上签字,王建学、卢翠平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杨瑞作为王少山“老婆”的身份提出异议,且赔偿方对该份《伤亡协议书》中的伤亡代表签字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赔偿款的分配,要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款的分配比例。鉴于杨瑞与王少山于2010年同居生活,张秀雯跟随杨瑞与王少山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虽然王少山与杨瑞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基于同居关系,应当相互扶助、互尽义务,王少山与张秀雯之间虽不是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但因张秀雯跟随杨瑞与王少山共同生活,王少山应当对张秀雯尽到照顾义务。王少山的死亡对杨瑞及张秀雯的经济、精神上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在处理事故赔偿时,杨瑞也作为伤亡代表并以“老婆”的身份在《伤亡协议书》上签字,故杨瑞、张秀雯应当从该112万元的赔偿款中获得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杨瑞、张秀雯与王少山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杨瑞、张秀雯的其他经济来源等因素,酌定杨瑞、张秀雯应当分得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学、卢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建学、卢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