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金军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军,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军,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富安,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209000元;负担执行费3035元,合计2120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120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