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刘先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刘先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吴清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桂,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刘先瑞,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曹远镇下墩村*号*栋,现去向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2********。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刘先瑞陆续向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矿山设备、材料,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00元,被告遂立下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51100元;2、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先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刘先瑞陆续向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矿山设备、材料。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100元。被告遂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欠小吴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元整(511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先瑞尚欠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货款5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依照交易习惯,适用即时履行,即当原告交付货物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当即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货款51100元。二、被告刘先瑞应按货款51100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永安市诚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07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77.5元,由被告刘先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蓉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罗 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