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一勇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陈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勇,陈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8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勇,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和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民,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勇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勇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民、被告人陈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被告人赵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2014年2月初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赵某与陈某某、高某、赵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等地,以“小庄”形式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一勇等人在场头负责看场。场头开设4个多月,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6400元左右。二、聚众斗殴2014年3月15日下午,蔡某、张某(均已判决)因其所帮忙的赌场生意被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抢走,纠集人员来到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陈某某所开的场头,用砍刀将场头内的赌桌砍坏予以警告。陈某某等人经商量后,将场头更换至泽国镇幸福快车网吧内继续开设,并准备铁棍、砍刀等工具放在场头,被告人陈一勇纠集十多人到场头防止蔡某等人再次过来“冲场”,后因短时间内无人到场头内闹事、赌博人认为人多了“不好看”,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一勇让到场头内的十多人离开。当天下午15时许,蔡某纠集张某等五六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该场头附近的泽国镇东河路群英烤鱼店门前,被告人陈一勇和莫某、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铁棍等工具“应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一勇虎口被砍伤,莫某的左手小指及环指末节离断,张某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莫某的两处损伤达轻伤二级,一处损伤达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勇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陈一勇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一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表示其共参与赌场开设五、六天,获利共计人民币800元,其所纠集的人员没有参与斗殴,不应该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罪的主犯。被告人陈一勇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一勇为聚众斗殴罪主犯证据不足,陈一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称其是在赌场赌博的,其并没有赌场的股份,而且她是在2014年3月底才到的赌场,高某分三次给她9200元是因为她在3月15日送陈一勇去医院救治的感谢费,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称其是在2014年3月15日冲场之后才参与到赌场的,当时陈某某、高某答应给他一个股份,其在赌场共计十来天左右,后因生病住院离开赌场,共得到2000余元的好处费,其对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1、2014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陈某某、高某、赵某、狄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等地,以“小庄”形式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陈一勇、莫某、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负责看场。赌场开设40天不到,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2400元左右。被告人陈一勇参与赌场开设五六天,个人获利人民币800元。2、2014年3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赵某与陈某某、高某、赵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等地,以“小庄”形式继续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赌场开设3个月左右,向庄家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184000元,平均每天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赌场开设二十余天,个人获利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赌场开设十来天,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陈一勇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去陈某某和高某一起在泽国镇卫生院的桔园里开的“小庄”赌场玩,等他去了之后,陈某某见他没什么工作,就介绍他在赌场里帮忙护场,每天给他发200元工资,他就答应了。赌场具体开多少时间,他不知道,他是冲场头前几天来的。陈某某、高某、“明”、“纳尼”、“平”是有股份的,具体怎么分配他不清楚。“丹”、“巧”、“平”他们几个女的都是在赌场赌博的,“纳尼”在赌场望风、护场,“阿兵”没在的时候,偶尔还帮陈某某把抽水所得的钱收上来,他和莫某、“小龙”和“东东”都是在赌场里面护场的。他在赌场每天获利200元,基本上当天就给他了,一共干了5、6天,1000元不到一点。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3月份光景,她和“小胖”、“阿兵”、“阿平”、“巧”等人一起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等地开设了一个“小庄”赌场。“小胖”是开这个场头的人,她和“阿平”、“巧”都在赌场里面赌博的,她的股份是“小胖”说给她一份子,具体有多少股她也不是很清楚。她口头表示过不想要,但是“小胖”给她赌场获利的钱,她最后是收了。她是3月份左右入股的,就是那次冲场头之后的事情,当时也是“小胖”口头说过给她股份,她在赌场不用做什么事情,就是赌博。她送“小勇”到医院花费620元左右,还损失了一件价值3000元的大衣和1200元的汽车坐垫。“小胖”一共分三次给她钱,第一次是冲场之后半个月左右,“小胖”给她2200元,说过部分作为她送“小勇”到医院治疗的感谢费,第二次是隔了十天左右,也是“小胖”给了3000元,这次什么也没说,第三次大概又过了20天,“阿兵”给了她4000元,说是“小胖”给她的,她打电话给“小胖”说今后不要,但是没说过股份要退出的话。⑶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初,“小白米”、“大荆小胖”、“阿兵”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山头、卫生院旁边的桔园等地开设一个“小庄”的赌场,他是2014年3月初,在泽国镇十八米街遇到“小白米”,“小白米”说分点赌场份子给他,他就答应了。因为赌场是“大荆小胖”做主的,“小白米”说去请示“大荆小胖”后再定多少,最后,他们也没说具体给他多少股份,他们给他钱就拿来。他是2014年3月中旬赌场冲场事件之后才入股的,大概有10多天时间,到4月初的时候,他就离开了赌场。“小白米”让他在赌场给赌博人送送水,并且给他每天200元的工资作为酬劳。场头结束时,“小白米”每天都给他100-200元不等,看抽头的多少,一共给了他2000元左右。他还在赌场负责帮忙护场,所以每天都有钱。赌场的人都叫他“纳尼”,赌场先由“小白米”、“大荆小胖”先抽了三成后,再把赌场获利再分14个股份,剩下来分摊给他们几个有股份的人,“小白米”、“大荆小胖”又在剩下的股份中抽走6、7个股份,再分给“丹”、“巧”、“平”等人每个人都一个股份,他也是一个股份,“阿兵”有无股份他不清楚。他还知道狄某在冲场前是有股份的。⑷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他和高某、“巧”、“纳尼”(赵某)、“平”(赵某)、“丹”(陈某)、狄某等人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内开设了一个“小庄”形式的赌场,这个赌场开设了一个半月左右,狄某就退出了股份。看场子的有莫某、陈一勇、陈某升、“小龙”徐某等人,这些人的工资每天一、二百元不等。场头靠抽头获利,每天抽头获利至少三千元。开始时他、高某、狄某每人两份,赵某和赵某每人一份,陈某和“巧”两个人加起来总共占两份。开了四十天左右后,狄某就退出赌场了,狄某的份子给了陈某和“巧”,其他人的股份保持不变,之后又开了四个月不到,期间没有人中途再退出。赌场上抽成的钱是每天先交给赵某的,由他分发给赌场上望风等人员工资后再按股份比例分给他们其他股东的。后陈某某又改变供述称“纳尼”和“丹”都是在3月中旬那次冲场之后入股的,他已经记不清当时怎么让“纳尼”入股的,“丹”是在赌场赌博,她主动找他要股份,最后是“大荆小胖”高某说给她股份的。“纳尼”大概呆了一段时间后电话打给他说生病要去住院,后来他就没管“纳尼”了,也没分给“纳尼”钱。⑸同案犯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6日,他和陈某某在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和泽国镇幸福路幸福快车网吧后面的弄堂里开设了赌场,他有两份份子,其他的八分股份都是陈某某在分,具体怎么分他不知道,一起合股的还有“平”、“巧”等人。场头还安排了“小勇”、“老莫”、“小龙”等人看场,工资是一百元一天。他知道有一个叫“丹”的女人,“丹”是否有股份他不清楚,有无获利他也不知道。⑹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月31日开始,她和陈某某、“大荆小胖”、狄某、“纳尼”、“丹”等人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边桔园、幸福快车网吧后面的弄堂里等地开设“小庄”赌场,她占赌场一分份子,其他人的股份她不知道。陈某何时入股的她不清楚,她晓得的时候已经是冲场头那次之后的事,具体时间忘记了,她当时坐在陈某的轿车里,她亲眼看到高某骑助力车送来钱,还把钱递给陈某,看样子有2、3千元光景,她很好奇,问陈某是不是有股份,陈某没有说话,但是点了下头,意思是在这个赌场有股份。“纳尼”在赌场也有份子的,具体有几个份子她不清楚。平时她看到“纳尼”将立角收的抽头交给陈某某,有时“纳尼”也负责望风,还有就是陈某某把赌场安置好后,“纳尼”会帮陈某某把赌场的桌椅摆放好等赌博人来赌。⑺同案犯莫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3月初的时候,当时他有朋友“东东”、“小勇”在陈某某开在泽国镇卫生院边的桔园的赌博场上班。赌场股份情况他不清楚,抽头的是高某的亲戚“阿兵”,高某、陈某某安排了“纳尼”和另外一个白头发的老头等人在场头望风,他和陈某升、郑栋升、“小勇”、“小龙”以及几个外地人在场头内看场子、望风。⑻同案犯郑栋升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3月,他通过莫某介绍到一个赌场望风,他知道陈某某、高某和一个叫“敏”的老头有股份,护场的还有莫某、“小勇”、“小龙”、“陈某升”等人。⑼同案犯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3月初到3月15日期间,他经莫某介绍到赌场望风,大概看场四五天,总共拿了四百元工资,场头的情况他不知道。⑽同案犯狄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到农历二月初十,他和陈某某、“大荆小胖”一起在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桔园等地开设了一个赌场,陈某某和“大荆小胖”总共占八分,但是他们具体如何分他不清楚,有无给其他人股份他不清楚。“阿兵”在赌场抽头,其他人他不认识,之后他退出。在他参与期间,赌场开了四十天左右。⑾同案犯孙建超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19日,他经陈某升介绍到“小白米”、“大荆小胖”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他知道场头里“小白米”、“大荆小胖”、“友明”、“纳尼”等人是有股份的,其他人有无股份不清楚,“纳尼”负责发工资。⑿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在赌场里赌博,她知道“小白米”在赌场有份子,场头每天抽头获利至少五千元。⒀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在“大荆小胖”、“小白米”开的赌场里赌博,场头抽头获利,每天获利至少三四千元。⒁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他常在“小白美”开设的赌场里赌博,他知道大荆人“小白美”在场头有份子,赌场靠抽头3%获利。⒂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及同案犯之间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的其没有赌场股份、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陈某某指证被告人陈某自始至终参与开设赌场,股份从与“巧”共同占20%变为共同占40%,同案犯赵某也明确指证被告人陈某有赌场股份,同时,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也曾稳定供述其有赌场股份,并因此收到高某支付的9200元,虽然其当庭辩称上述9200元是高某支付的感谢费,但根据被告人陈一勇的供述,其因此受伤的医疗费都是由其朋友垫付的,赌场连陈一勇的医疗费都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每次相隔十余天分三次给陈某所谓的感谢费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陈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陈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及犯罪金额问题,综合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宜就低认定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3月底后参与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关于被告人赵某、陈一勇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及犯罪金额问题,经查,同案犯陈某某指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参与开设赌场,并占有10%股份,被告人陈一勇曾参与赌场护场,同案犯赵某指证被告人赵某有赌场股份,但不知股份情况且未提及参与时间,同案犯莫某、郑栋升指证被告人陈一勇参与赌场护场,但未提及参与时间。综合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宜就低认定被告人赵某自2014年3月底后参与赌场开设十余天、被告人陈一勇在2014年3月中旬之前参与赌场开设五六天。二、聚众斗殴2014年3月15日下午,蔡某、张某(均已判决)因其所帮忙的赌场生意被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抢走,纠集人员来到温岭市泽国镇卫生院旁边的桔园陈某某所开的场头,用砍刀将场头内的赌桌砍坏予以警告。陈某某等人经商量后,将场头更换至泽国镇幸福快车网吧内继续开设,并准备铁棍、砍刀等工具放在场头,被告人陈一勇纠集十多人到场头防止蔡某等人再次过来“冲场”,后因短时间内无人到场头内闹事、赌博人认为人多了“不好看”,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一勇让到场头内的十多人离开。当天下午15时许,蔡某纠集张某等五六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该场头附近的泽国镇东河路群英烤鱼店门前,被告人陈一勇和莫某、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铁棍等工具“应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一勇虎口被砍伤,莫某的左手小指及环指末节离断,张某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莫某的两处损伤达轻伤二级,一处损伤达轻伤一级。2015年4月21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1039号照环大酒店3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某。2015年8月18日上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保全分理处抓获被告人赵某。2015年10月1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中华路银泰城7楼博纳国际电影城抓获被告人陈一勇。被告人陈一勇、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勇、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莫某、徐某、郑栋升、高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勇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赵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陈一勇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惟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一勇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一勇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一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勇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一勇、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量刑,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陈一勇及辩护人提出的陈一勇不应评价为聚众斗殴罪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一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一勇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