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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5日交待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1日交待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桥北商贸城门口报刊亭旁,由刘某在附近放风接应,黄某某用自带的钥匙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附近的甘蔗地旁,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把电动车丢弃,并把电瓶销赃给路边的收废旧的人员,得款人民币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再次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桥北商贸城门口附近,由刘某在附近放风接应,黄某某用自带的钥匙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附近的甘蔗地旁,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把电动车丢弃,并把电瓶销赃给路边的收废旧的人员,得款人民币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八积巷70号门口,由刘某放风接应,黄某某用自带的钥匙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附近的甘蔗地旁,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把电动车丢弃,并把电瓶销赃给路边的收废旧的人员,得款人民币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高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车行驶证、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19号、(2011)港北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刘某退赔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7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刑期应当从2015年6月17日起折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分别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理。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吸毒行为调查,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并没有供述其盗窃事实,经公安民警进一步审讯,黄某某才供述其伙同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被抓获后尚不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对上诉人黄某某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系2015年6月17日归案,刑期应从归案当天起算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归案后,于当天被强制隔离戒毒,经审讯其于2015年7月15日才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故其供述犯罪事实之前的期间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一审法院不将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刑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