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富岳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岳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岳,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富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富岳与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南城支行信贷员王新福(另案处理)为获取贷款,经事先商议,先后指使或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周某、张某巳、罗某、汪某、沈某、张某午、张某戌共22人合谋及冒用张某申名义,以生产经营、购料等为由向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多次骗取贷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至案发,除张某申等6人已还清贷款,仍有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未归还。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富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还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乙等14人已还清贷款,尚有张某甲、张某寅、张某巳三人共计人民币48万元未归还。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富岳共同退赔尚未归还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被告人张富岳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大部分贷款人的多次贷款系以后续贷款还前贷本金及利息,若将每次贷款数额累计计算出贷款总额则属于重复计算;3、所贷款项大部分不是其使用,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要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富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富岳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新福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周某、张某巳、罗某、汪某、沈某、张某午、张某未、张某申、阮某、王某、邱某、黄某甲、黄某乙、陆某、张某酉、陈某、任某、张某戌、林某、张某亥、张某A、张某B的证言,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取款、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民事诉讼案卷材料等,书证——借条,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手印鉴定书,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贷款归还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证人张某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富岳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岳与人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张富岳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取得银行贷款,最终造成银行损失的事实,有多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王新福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且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在一审期间经被告人依法质证,足以采纳。2、本案中骗取贷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虽然有存在后贷还前贷的情况,但每笔贷款中的数额、用途、担保人等不尽一致,即每笔贷款应视为一次独立的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总额应为每笔贷款数额的累加。3、资金的去向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案大多数贷款人均指认系被告人张富岳将贷款取走,相关书证也能证实被告人张富岳使用了部分贷款,但由于被告人张富岳与同案犯王新福对资金去向相互推诿,没有如实供述,另贷款后资金大都以现金的方式取出,导致本案资金无法追查,去向不明,但本案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富岳的供述均能证实一点的是,无论款项是被张富岳使用还是王新福使用,贷款没有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而是挪作他用是清楚的,资金去向不影响本案定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同案犯王新福只是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被告人张富岳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王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