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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蔡某乙、蔡某丙等与胡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乙,蔡某丙,胡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蔡某乙(死者蔡某甲姐姐)。原告蔡某丙(死者蔡某甲哥哥)。被告胡某。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胡某、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佳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某乙、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某佳源公司的鄂A×××××号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天黎物流园内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C22-C23黄冈专线门前时,遇两原告的弟弟蔡某甲醉酒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此路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弟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蔡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249.3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600.8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因此次事故造成蔡某甲死亡对其家属表示歉意,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我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以后,我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如果能够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我可以不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某佳源公司辩称,鄂A×××××号货车是被告胡某挂靠在我公司营运的,对此次事故两保险公司愿意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承担,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某乙、蔡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武汉黄陂区某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2张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4、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某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湖北天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时蔡某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我方支付抢救费用60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对证据4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来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病历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胡某和某佳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胡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有关证件被扣押,无法提交原件。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胡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合法的。被告胡某提交一份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交纳30,000元的赔偿款,且原告蔡某乙、蔡某丙已领取。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鄂A×××××号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是有从业资格,且证件齐全的事实;2、胡某与某佳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式胡某实际所有,为登记在某佳源公司名下营运的车辆。两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某佳源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3,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后经被告某佳源公司提交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死者蔡某甲虽系农村居民,其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并在湖北天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证据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发生事故后,因必需经120急救发生的抢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通过公安交管部门支付给受害者亲属30,000元,两原告认可,本院确认;在庭审后胡某向本院出具承诺,承诺所支付的30,000元是自愿补偿死者的亲属,不要求返还。被告某佳源公司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蔡某甲,武汉市黄陂区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内的湖北天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蔡某乙、蔡某丙系蔡某甲的姐姐和哥哥。被告胡某,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驾驶的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胡某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某佳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17日8时30分许,胡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十三支沟天黎物流园内由北向南超速(实速25km/h,限速5km/h)行驶至C22-C23黄冈专线门前时,遇蔡某甲醉酒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此道路,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中部与两轮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蔡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以后,2015年8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5)第C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目前在刑事审判中。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胡某通过交警支付给蔡某甲的亲属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民事审理过程中,胡某出具书面承诺,不要求返还30,000元。原告蔡某乙、蔡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佳源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坚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论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货车与蔡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甲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胡某应依法承担对蔡某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蔡某甲因醉酒发生事故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某的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死者家属即原告蔡某乙、蔡某丙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在两原告的诉请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因胡某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审判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抢救费600.8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50%),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和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4,249.30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524,249.30元中,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计110,600.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3,648.50元的70%计人民币289,553.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直接向两原告赔付。被告胡某承诺不要求返还前期支付给两原告的30,000元,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6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5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某乙、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乙、蔡某丙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1125元,由原告蔡某乙、蔡某丙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