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甲、闫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闫某,张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66号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商住小区24号楼35号1-2层。法定代表人吴林。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闫某。被告张某乙。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闫某、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银行经资信调查,2014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某甲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42×××27),并为被告张某甲透支资金10万元,被告张某甲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092元。原告为被告张某甲的信用卡(卡号:42×××27)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某甲在购车后恶意拖欠,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于2014年11月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88618.69元。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并应当承担违约金12000元。被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张某甲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另外被告张某乙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为张某甲所欠的91000元进行担保。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88618.69元,并以88618.69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同意偿还。被告闫某、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闫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9日,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受托方与张某甲(乙方)作为委托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代购现代BH7167MX汽车一辆,该车分期付款,车辆总价款145000元,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贷款总额为100000元,银行手续费率11.28%,还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某甲填写《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有:“申请品种:自用车分期,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10万元,申请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物名称:现代,保证人名称: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申请人签字:张某甲,主申请人配偶签字:闫某。”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42×××27)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在被告张某甲未按时履行其分期信用卡项下债务时,银行有权直接划扣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用于偿付张某甲的欠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某甲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依据《担保承诺书》直接划扣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于2014年11月7日划扣88618.69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号,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乙,是张某甲父亲,我自愿以家庭财产或固定资产偿还因儿子购买家用车所欠的邓军的现金91000元,本人承诺到2015年10月30日还清,到期未归还邓军欠款,同意到高新区法院解决或张家口市经侦支队立案,保证人或欠款人签字:张某乙。”另查明,邓军为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因张某甲拖欠购买现代BH7167MX汽车分期贷款,故邓军代表原告到张某甲家去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某甲拖欠原告购车款91000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谈话笔录》、《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承诺书》、经济收入及相关证明书、银行扣款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甲和闫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张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提供连带担保,现银行已经划扣原告的保证金88618.69元用于还张某甲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张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贷款88618.69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张某甲认可原告起诉并同意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以88618.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代偿款88618.6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闫某作为该争议车辆的共有人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张某甲所欠原告的91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张某乙应在91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裕盛行(张家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8618.69元,并以88618.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在9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张某甲、闫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