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葛传尧与侯建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尧,侯建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83号原告:葛传尧,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被告:侯建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葛传尧与被告侯建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尧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侯建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尧诉称:2015年3月5日5时许,侯建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肥东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路路口时,与葛传尧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侯建强所有,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640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过高。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应认可,其他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为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认可49天;因原告未住院,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裁决。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重新鉴定结果作出后由法院酌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5时10分,侯建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肥东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路路口时,与葛传尧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传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传尧无责任。葛传尧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初诊断为:外伤致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6日、7月10日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复诊。其中,2015年4月14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建议休息叁周。7月10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33.93元。事故发生后,侯建强垫付原告1000元。2015年6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葛传尧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葛传尧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传尧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传尧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葛传尧因受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左下肢丧失功能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侯建强所有和驾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葛传尧系农业户口的居民,其户籍所在地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居委东一组于2007年拆迁,被安置在肥东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园小区50#604室居住至今。2009年9月17日,葛传尧办理了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同时,葛传尧自2014年5月份起即在肥东新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新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材料,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传尧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传尧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并未住院,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400元;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作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葛传尧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33.93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月×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81225.93元。侯建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传尧人民币79175.93元;二、被告侯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葛传尧其他损失205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侯建强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0元(205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葛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葛传尧80225.93元,支付被告侯建强垫付款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侯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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