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号原告余某某,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韦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双方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2月,原告回娘家探亲后,就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其爷爷摔伤,没有钱医治,自己要去打工。过了两个月,被告更换了电话、QQ,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其娘家人称不知被告下落,原告为此到广西、闽侯的派出所报案,现在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及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闽侯县洋里乡梧溪村民委员会、洋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回娘家探亲后即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双方于同年9月6日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4年2月离开原告处,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即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离开原告处,夫妻间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诉称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