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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敬水与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水,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55号原告(被告):陈敬水,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陈敬水诉被告(原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辉、章庆,被告(原告)合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水诉称:其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合意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保安一职。在用工期间,陈敬水常年无休,且节假日坚守在工作岗位,而合意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2015年合意公司迁至肥东县后以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接替为由要求陈敬水离职。现诉请判令:一、解除陈敬水与合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20元;三、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加班工资241241元;四、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25元;五、合意公司为陈敬水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六、合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意公司辩称:原告陈敬水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合意公司于2012年与陈敬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系陈敬水因合意公司办公场所调整而自行辞职;陈敬水月工资为劳动合同注明的2000元,银行工资卡超过的部分金额系公司支付其养狗的费用;陈敬水诉称常年无休与事实不符,公司给予了其休假,且无加班的事实,陈敬水诉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且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2000元/月标准及工作年限四年计算。原告合意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陈敬水2008年入职及存在加班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陈敬水系2011年3月入职合意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敬水系于2015年5月自行离职,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2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陈敬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陈敬水每月收到合意公司转帐金额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为公司支付养狗费用。现诉请判令:一、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合意公司不支付陈敬水加班工资;三、合意公司为陈敬水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四、陈敬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敬水辩称:其入职合意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合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陈敬水事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且未交给陈敬水本人持有,陈敬水离职系因合意公司要求所致,用工期间陈敬水月工资为3030元,合意公司陈述的部分费用是养狗费用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陈敬水入职合意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2011年3月30日,合意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敬水系公司正式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1日,合意公司与陈敬水签订用工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敬水从事值班工作,月工资标准1300元等。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又陆续续签用工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敬水从事值班工作,月工资标准2000元等。2015年5月,合意公司外迁至肥东县,陈敬水从合意公司离职,离职前陈敬水月均工资为3030元。同年6月,陈敬水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2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24124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25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二、解除陈敬水与合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包仲裁字〔2015〕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敬水与合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意公司向陈敬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25元;三、合意公司支付陈敬水加班工资33434.5元;四、合意公司为陈敬水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驳回陈敬水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敬水、合意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用工期间,合意公司未为陈敬水缴纳社保费用。庭审中,陈敬水申请的证人盛某、丁某、何某到庭均陈述:陈敬水系2008年4月左右入职合意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敬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合意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陈敬水提供的证明、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仲裁裁决书,陈敬水申请的证人盛某、丁某、何某到庭证言,合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陈敬水入职时间,因陈敬水申请的证人盛某、丁某、何某到庭均证明陈敬水系2008年4月左右入职合意公司,合意公司对证言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敬水诉称的入职时间系2008年4月28日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人同时证明陈敬水在用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且合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敬水支付加班工资,故陈敬水诉称主张的合意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敬水诉称主张合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敬水以合意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合意公司对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未为陈敬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补缴。合意公司诉称陈敬水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并自时段计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意公司诉称不支付陈敬水加班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敬水与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敬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22598元〔(52周/年×2天/周×1倍×3030元/月÷21.75天/月+11天法定节假日/年×2倍×3030元/月÷21.75天/月)×7年〕;三、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敬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25元(3030元/月×7.5个月);四、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敬水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陈敬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