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双瑜,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双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1日,在赣江中支南昌县黄渡水域赣昌公司的采砂船上,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三次驾驶L317号运输船,以辱骂、威胁等手段拒不接受赣昌公司员工开具的运输砾石配送单据,强行装运赣昌公司砾石,未运往指定卸货点,而是私自卖掉获利。致他人利益受损及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证人廖某、彭某、王某、陶某1、吴某、裘某、陶某2、周某、杨某、贾某、胡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值班工作情况记录、卸运明细表、配运单以及入库单、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他仅有一次因为赣昌公司员工已下班,无人开票才运走砾石,并将该砾石运送至赣昌公司分筛一厂。同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包括:1、被告人陶某某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均无寻衅滋事的故意;2、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仅仅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同时,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不适于关押,建议适用缓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通过驾驶L137号动力船,将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在赣江中支水域雇请的采砂船上的砾石,拖运至赣昌公司开具的配送单上指定卸货点,赚取运费。2015年6月11日、7月5日、8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三次驾驶L137号运输船,在“赣南昌采0156号”、“赣南昌采0190号”(以下简称“0156号”、“0190号”)采砂船上装运砾石后,拒不接受赣昌公司员工开具的运输配送单据,采取辱骂、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将其装运的砾石拖运离开,自行处理,致使赣昌公司利益受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9、10时许,陶某某的运力船在赣昌公司中支采区0156号吸砂船上装满了砾石343方,不肯签字也不接受他开票,并讲赣昌公司会扣除他的方量结账、让赣昌公司领导找他谈等理由。在没有开票的情况下私自将砾石运走,他就向陈凤根部长汇报,陈凤根让他用记录本记录下来。后万长斌(兵)副部长跟踪发现陶某某的运力船停靠在赣江中支高梧陶家河段,二、三天后陶某某的动力船上的砾石就不见了。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下午2时许,他在赣昌公司中支采区的一条采砂船上负责装运砂石的开票事宜,适时陶某某的动力船(L317号)开过来,并摆好位置在采砂船旁按档装卵石。装了一堆卵石时,他就叫陶某某来开票签字,按常理陶某某是来帮公司装送卵石到指定砂场下货,只是来赚取运费的。而他开票给他也是作为陶某某运输卵石的凭据。但当他叫陶某某过来开票签字时,陶某某不仅拒绝开票签字,且态度十分恶劣,对着他气势汹汹地说:“你敢到‘岭上’(指葬人的地方)去啊?!如果要开票就扔你到河里去!”看到陶某某这样凶,他没敢再搭理,尔后他又找帮公司采砂的船上老板王德鸿去跟陶某某沟通开票事宜。王德鸿找到陶某某说及此事,陶某某又辱骂王德鸿,说:“关你什么事,再哇就扒死你去!”当时陶某某对王德鸿这样辱骂时,他就站在王德鸿的身边,看到陶某某这样猖狂,他也没有办法,只有让他继续装卵石,并且他将此事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后也报了警。陶某某在继续装运卵石过程中,他还用手机拍了照片。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下班,他从采砂上回公司了,而陶某某的运力船还在继续装卵石,因为装满一船约要4-6个小时。后来陶某某装满卵石后运往哪里去卖了就不清楚。据他了解,陶某某从去年开始就在帮赣昌公司拖运卵石,也听公司其他同事说过陶某某之前也做过装运卵石拒不开票并私自卖掉获取营利,并辱骂、威胁过公司其他同事的事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靠帮赣昌公司在赣江中支黄渡水域采砂为生,他的采砂船为0156号。陶某某则是帮赣昌公司拖运砾石,从中赚取运费的。2015年6月11日,陶某某开着运输船到他的采砂船装砾石。赣昌公司员工就叫陶某某开票,陶某某拒绝开票,赣昌公司员工就招手叫他从采砂船上下来配合公司做陶某某的工作。陶某某就在那里说活命不成,并说公司指定拖运到的砂场扣了方量,让其少赚了运费。后来他又劝说,陶某某口头假装答应开票。但等到第二天运输船装满后,陶某某就趁赣昌公司员工不注意偷着开船跑掉了,并私自把砾石卖掉获利。2015年7月5日下午,陶某某又开着运输船到他采砂船装砾石,也是在赣江中支赣昌公司采区。当时陶某某一来,他就对陶某某说要开票。陶某某便对他说不关他的事。后来在装砾石时,赣昌公司员工又叫陶某某开票装砾石,陶某某仍是拒绝开票。后,赣昌公司员工招手让他下来,他下来再次劝说陶某某要配合公司开票工作,但陶某某仍对他说不关他的事,后装满砾石后就开船跑了,并私自卖掉了。他知道赣昌公司员工其实都很怕陶某某。4、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0156号采砂船的股东之一,其他股东还有王某、陶九斤、陶会平等人。近期,陶某某有两次在他们的采砂船上装了两船卵石后拒绝开票,并自私卖掉获利。这两次开票时,赣昌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找到他说陶某某很凶,不敢强行要陶某某在票据上签字,要他去做陶某某的思想工作。因他和陶某某很熟,他就找到陶某某要其签字,但陶某某说赚运费赚不到多少钱,不肯在票据上签字。之后,陶某某也没有和他们结过账。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9-10时许,他和裘某在赣昌公司的采砂船上负责开票工作。陶某某开着一辆船号为L317号的运输船在装砾石,装满大半砾石后,陶某某拒不接收他开具的票据,并用眼睛瞪了。他们又叫采砂船老板之一陶某2帮忙叫陶某某开票。但陶某某站在运输船不答应他们,等装满船后就强行开船走了。他们又不敢上陶某某的船阻拦,因为怕陶某某报复。之前陶某某也做过类似的事情,并对公司其他员工有过威胁、威吓。之前陶某某在他当班开票的时候,有两次按规定开了票,不过那两次装运的砾石的质量都不太好。6、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8点半左右,他和同事吴某在采砂区当班。看到陶某某开着自己的运力船L317已装了部分卵石,因知道此人平时多次不开票的,于是他们就开好了票,让陶某某签字,陶某某答应装满后去签字。当时0190号采砂船的船主陶月(跃)平也在场看见了。大约到了上午10点多钟,陶某某的运力船装满了,他就和吴某在采砂船上和陶某某说票据要签字,陶某某不理他们,当时陶某某手上拿了一把铁锹,并对他们进行言语威吓,很凶的样子,并说:“我就是不开票,你们能拿我怎样!”边说边强行开着船走了。因为他们也知道陶某某对他们同事进行过威吓,就不敢到陶某某的船上强行阻拦。事后,吴某还打电话给陶某某,叫人送票给其签字,陶某某表示就是不开票。后,吴某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此事。7、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赣江中支用0190号采砂船帮赣昌公司采砂为业,自己是该船的股东之一。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许,他在采砂船上作业,陶某某开着运输船来装砾石。赣昌公司员工吴某、裘某两人到他作业的采砂船上开票。等到陶某某装满砾石拖走后,他下来吃饭,就听到吴某等人说他们开了票给陶某某,但陶某某没有要票据,并私自把砾石拖走了,过程中他弟弟陶旺平在身边看到这一情况。陶某某拖走砾石卖到哪里去了他不清楚。正常情况下,陶某某拿着赣昌公司开具的票据运输至指定码头卸货,再由码头开具一张入库单到他们采砂船主,然后他们又凭单据到赣昌公司结账。他们船主再从中抽出运费付给运输船主。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昌公司负责中采区的部长。陶某某自2014年1月以来,先后多次拒绝开票,一般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从他公司中支采区拖走大船水运卵石。最近三次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1日,当班的公司员工有廖某、彭某、吴某、裘某等。上述情况是当时值班员工汇报的,另外,还有陶某某当天不开票的记录。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南昌0125船的老板之一,该船自2012年7月到2014年10月期间在赣昌公司中支采区采砂。陶某某的L317运力船常在他的船上装砾石,由赣昌公司在采砂船上的监管人员开票运往指定砂场。L317的方量由赣昌公司王家砂场测量满载为343方,陶某某赚取每方5元的运费,向采砂船主结账,采砂船主与赣昌公司结账每方30元、20元、22元不等,因时而议。砂场除泥不影响陶某某装运砾石的方量和赚取的运费。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昌公司高新片区王家砂场的工作人员,负责砂石销售管理事务。经查询王家砂场卸货票据,陶某某今年在该砂场卸过两次砾石,分别是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5日。这两次都是陶某某用L317号运力船从赣昌公司采砂船上装运来的砾石,从中赚取运费。在赣江中支赣昌公司采区有三个卸运砾石的地点,王家砂石是其中之一,另外两个指定地点是位于高梧村附近的分筛一厂以及位于扬子洲的经开砂场。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昌公司分筛一厂的工作人员,负责砂场(一厂)销售管理工作。自2014年7月至现在,陶某某共13次(即13船)在赣昌公司开具票据后将砾石卸至分筛一厂,这些砾石都是陶某某在赣江中支即赣昌公司采区的采砂船上装运的砾石。具体每次卸砾石的情况明细表见附表。另外还提供一张今年4月15日、4月19日陶某某两次在分筛一厂卸砾石时赣昌公司采砂船上开具的配送单。这13次卸货,陶某某都是开L317运输船在赣昌公司请的采砂船上装运砾石,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开一张砾石配送单,陶某某再凭单到分筛一厂(即赣昌公司制定卸货点)卸砾石。分筛一厂再根据运来的砾石质量好坏,主要是考虑砾石的含泥沙量多少,测定拖运砾石的实际数量。然后采砂船主以砾石实际数量与赣昌公司结算采砂费用,陶某某再从采砂船主处结算其费用,但陶某某结算的数量是以其拖运一船砾石的总方数结算,即未扣除泥沙的数量,每船343立方米。这13次卸运的砾石含泥沙有高有低,有的超过50%的含泥沙量。除了上述13次开具了票据的卸货外,陶某某没有在分筛一厂卸过未开具票据的砾石。但他听说过公司人员说陶某某有过不开票强行卖掉公司砾石获利的事情,且他私自卖掉的砾石是那种质量好,含泥沙量低的砾石,质量差的砾石陶某某才会拖运到公司指定卸运。12、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赣昌砂石公司生产部对当日值班工作情况均有记录,2015年6月11日在“0156泵”采砂船上,317号砾石船拒绝开票,已报领导;2015年7月5日在“0156”采砂船上,陶某某无故拒开砾石票,态度恶劣;2015年8月1日在“0190号”采砂船上,陶某某无故拒开砾石票,态度恶劣。13、卸运明细表,证实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1日,陶某某L317号船在赣昌公司蒋巷砾石分筛厂(分筛一厂)卸送砾石共13次的情况,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23日。在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5日以及2015年8月1日,陶某某均未在分筛一厂卸过砾石。14、配运单以及入库单,证实陶某某曾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驾驶317运输船在0190号(船主系陶某2)、0133号(船主系夏炳星)采砂船上装运砾石后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5日运送至配送单上指定卸货点王家砂场卸货入库的情况,上述配送单的开票员分别为吴某、黄闯兵;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用317运输船在0190号采砂船上装运砾石后运送至分筛一厂卸货的情况,开票员分别为彭某、吴某。上述配送单上均有开票员、采砂船主以及运砂船陶某某的签名,且均有明确的指定送货点。15、情况说明,由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经开区砂场出具说明,证实在2014年元月至2015年8月期间,运力船主陶某某从未将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赣江中支采取的砾石配送至经开片区,以及在赣昌公司另两个卸货砂场,即王家砂场以及分筛一厂也未查询到陶某某在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1日卸运砂石的记录;由南昌县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说明,因陶某某未能交代清楚砂石私自卖掉的情况,对于案件所涉及的砾石总量价值暂无法进行估算;由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0156泵,当日值班人员廖某、彭某;2015年7月5日,0156泵,当日值班人员彭某;2015年8月1日,0190泵,当日值班人员吴某、裘某,拒绝值班人员的开票,态度恶劣,将装运的砾石私自开船拖走。16、证明,证实万某、彭某、廖某、吴某、裘某等人均为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1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从去年(2014年)开始为赣昌公司拖运砾石,直至现在。赣昌公司在赣江中支黄渡水域开了采区,他村上有一些采砂船在那里为赣昌公司采砂,他就自行开运输船到采砂船上帮赣昌公司拖运砾石到指定码头,码头叫分砂一厂。他是从中赚取一点运费,即每方5元的运费。通常他都是与采砂船主结算运费,采砂船主向赣昌公司结算采砂费用。其中有过两次在赣昌公司没有开票的情况下,用自己L317号运输船拖运了赣昌公司的砾石。其中一船砾石是在陶旺平的控砂船上装的,另一船是在陶爱兵的吸砂泵上装的。陶旺平、陶爱兵的船号他都不晓得,都是他们同村的人,为赣昌公司采砂的,采砂地点都是在赣江中支蒋巷至南新水域。两次装运的砾石差不多都是满载,大约300多方。在陶旺平那里装的砾石被他卖到高梧村一姓刘的男子,是在赣江中支陶家村后面卸的,姓刘的是专送砾石到高新那边去的。另一船砾石他是在陶爱兵那里装的,被他卸运到赣昌公司分筛一厂去了。因为他家庭困难,没有钱买米买药吃才做这样的事情。18、处警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南昌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接到南昌市南昌县赣昌公司赣江中支采区(黄渡水域)负责人万某等人报案称,陶某某多次开着其运输船,使用威胁手段、以拒不开票方式强行装运公司的砾石,私自卖掉获取非法收益。2015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水上分局又接到赣昌公司负责人万某的报警电话称陶某某现又在强行装运公司砾石。分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依法对正在装运砾石的陶某某进行口头传讯,但陶某某不但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为了逃避而往赣江里跳,并且将其中一名民警踢到了江中,咬伤其他民警。后,民警将其传讯到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1957年8月2日,在其居住的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因强拿硬要装运赣昌公司的砂石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8日。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陶某某提出其仅有一次因赣昌公司员工已下班无人开票才运走砾石,并送至分筛一厂,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廖某的证言、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陶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L317号运力船在船主王某、陶某1等人的0156号吸砂船上装满砾石后拒不接受赣昌公司员工廖某的开票要求及船主王某的劝说,强行将装满的砾石私自运走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陶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L317号运力船在船主王某、陶某1等人的0156号采砂船上装满砾石后拒不接受赣昌公司员工彭某的开票要求及船主王某的劝说,甚至辱骂、言语威胁工作人员,强行将装满的砾石私自拖运离开;证人吴某、裘某的证言,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证人陶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L317号运力船在船主陶某2的0190号采砂船上装好砾石后,拒不接受赣昌公司员工吴某、裘某的开票要求,逞强耍横将砾石私自拖运离开。同时,结合证人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卸运明细表、配送单、入库单、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赣江中支赣昌公司采区三个指定卸运砾石的地点,即王家砂场、分筛一厂以及经开砂场,均未收到被告人陶某某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1日装运的砾石。综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强行将赣昌公司的砾石拖运离开,自行处理的事实。故,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周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卸运明细表、配送单、入库单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自2014年开始通过装运赣昌公司在赣江中支水域采砂船上的砾石,赚取运费。根据赣昌公司开具的配送单据,然后运送至配送单上指定的卸货地点卸货,再向船主结算运费,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流程系清楚、明确的。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装运砾石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主观上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客观上实施了违反赣昌公司的规定,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开具的单据,甚至辱骂、言语威胁,强行将砾石私自拖运离开,自行处理的行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不仅使赣昌公司财产受到损失,而且破坏了正常的运输秩序,使得他人受到威胁后对其实施类似行为时不敢登船阻止,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逞强耍横,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其已被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畴。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若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患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陶某某的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庭审供认等,能够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文化程度低,且患高血压、糖尿病等,但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及疾病情况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二)……;(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四)……;(五)……;(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