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我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姻基础一般,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财产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暂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