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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荣、戚华伟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振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荣,戚华伟,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振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荣(系戚文科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华伟(系戚文科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振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新乐路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荣、戚华伟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荣、戚华伟申请再审称:1、戚文科工作地点在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热轧车间,室温高达50度以上;加上超强度的工作,在工作岗位期间就已经出现身体不适,遂打电话给申请人戚华伟让下班来接他,并向班长戚祥军请假提早下班,且没有同刘大经一同出厂。2、戚祥军、俞如南、刘大经均系中天公司或常州振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职工,提供的关于戚文科上班期间身体无不适症状的证言均系伪证。综上,武进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证人证言认定戚文科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武进区人社局作为武进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戚文科辗转三家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资料,其就诊的第一家医院是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2年8月8日21:患者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跌倒,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不能活动、呕吐、神志模糊,无肢体抽搐来诊”。但当天戚文科已于晚上19点左右离开工作岗位下班回家。申请人称,事发当天中天公司热轧车间室温高达50度以上,加上高强度工作,戚文科在工作岗位上就已发病,并打电话给儿子戚华伟,让早点下班送其去医院看病。但仅提供了戚文科与戚华伟的通话时间和通话时长,对于通话内容无法查实。申请人向武进区人社局提供的张建松、贾红青、严利珍和戚华伟的情况说明也仅能证明戚文科发病后其家人借车借钱和戚文科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抢救的过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振发公司提供的俞如南(钢坯管理员)、戚祥军(敲坯带班人)、刘大经(死者同事)的情况说明和武进区人社局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均证明戚文科在上班时间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等异常情况且自行骑车下班回家。申请人亦对戚文科自行骑车下班回家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戚文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不足,武进区人社局认为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武进区人社局根据罗荣、戚华伟的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武人社工(受)(2012)第1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振发公司和罗荣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罗荣、戚华伟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荣、戚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