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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6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64)刑初9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46分左右,被告人郭淳X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怀仁县桥东街市政公司门前行驶时,被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淳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