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勇东诉被告赵亚宁、第三人赵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安 某 某 与 被 告 赵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268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第三人: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申请赵某乙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赵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因被告去娘家致流产。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家庭因此不和。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6600元(包括彩礼款58600元、首饰款8000元、衣服款20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怀孕初期,由于原告及其家人不重视,让被告干脏活、累活,最终导致被告流产,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赵某乙述称: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未能善待被告,最终孩子流产。原告家庭富裕,第三人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彩礼。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亦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已满3年,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给付财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属于法律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