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某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通过“丽丽”(另案处理)与“飞仔”(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向“飞仔”购买l0000元的氯胺酮。“飞仔”通过快递向汪某邮寄氯胺酮,汪某将收件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某路8829房”和收件人“朱某”用短信发送给“飞仔”。2015年7月15日20时许,“飞仔”在广东省海丰县海云峰路顺丰速运,将1包氯胺酮和几小包茶叶装在茶叶罐中寄出。2015年7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店8829房将收取邮件的汪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氯胺酮。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氯胺酮重2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涉案邮单、氯胺酮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报告,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宋某、储某甲、鲁某、曾某、胡某、储某乙、洪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捕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刚刚超过追诉标准,其家里有年幼的孩子和年长的父母需要照顾。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