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文奎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奎,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80号原告:郑文奎。委托代理人:余龙、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奎与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1日还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收条和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为3483.8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483.87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实际时间是2015年4月,利息为月息1角,被告已支付几个月利息,与另一个案件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借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关联性无异议,实际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收费过高,恳请法院减少。本院对被告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5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律师费收费过高理由成立,可适当降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交付每月利息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适当降低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奎借款40000元,利息3483.8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二、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奎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郑文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王鹏飞负担494元,郑文奎负担12元,王鹏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