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连某放置于家中的黄金铃挂件(2.38克)1件、黄金挂件(3.37克)1件、黄金锁挂件(9.04)1件、黄金项链(7.43克)1根、黄金儿童锁项链(13.53克)1根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82元。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熊猫银币(2015年)1枚、18K金手镯(9.57克)1只、18K金项链(3.00克)1根、18K金脚链(2.36克)1根、18K星戒(0.92克)1枚、18K金戒(0.80克)1枚、18K白金戒指(0.96克)1枚、18K金戒指(5.32克)1枚、仿钻戒指1枚、18K金三星挂件(0.90克)1件、18K宝爪挂件(0.51克)1件、黄金花生挂件(0.55克)1件、黄金小鱼挂件(0.75克)、黄金挂件(豚,1.00克)、黄金挂件(元宝,0.86克)、黄金挂件(菜,2.15克)、黄金路路通(鱼,0.88克)1件、白色耳坠1枚及玉制挂坠1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9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大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其余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连某、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翁某某、傅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在案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