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连双与赵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连双,赵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字167号原告冉连双,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赵建虎,男,199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公司员工。原告冉连双与被告赵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连双、被告赵建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1日8时00分许,被告赵建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承安铺面粉厂东1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冉连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冉连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连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连双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被告赵建虎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建虎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698.6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71元。 被告赵建虎同保险公司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是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2698.65元本(2208.85元+489.80元)。 2、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3、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4周,误工期间为44天,每天按照11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928元,原告提供了雇佣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计算依据及时间均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及高院解释,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时间的16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工资为3480元,而用工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360元,显然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性,请求法院酌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赵建虎同保险公司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其每天误工费为114.67元【(3480元+3360元+3480元)÷3÷30天】,误工期间为算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共计44天(16天+28天),原告误工费共计5045.48元(114.67元×44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16天,护理人数是一人,每天103元,共计1648元。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妻子穆夫俊,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以及医嘱单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实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酌定。 被告赵建虎同保险公司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其每天护理费为105.33元【(3240元+3120元+3120元)÷3÷30天】,护理期间为算住院期间16天,原告护理费共计1685.28元(105.33元×16天)。 5、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共计1000元,拖车费为100元,并提供拖车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因原告无任何证据或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其衣物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衣服损失不予认可。对于100元的拖车费无异议。 被告赵建虎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在规定日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 11174.65元 10329.4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赵建虎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建虎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冉连双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98.65元(2698.65元+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连双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30.76元(5045.48元+1685.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冉连双的拖车费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冉连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0329.41元;二、驳回原告冉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被告赵建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