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68号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鲶滃口。法定代表人温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新。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朱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晓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参加第二次庭审)、曹婷及被告朱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司诉称,其与朱学新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朱学新向其购买搅拌车、拌台、吊机、堆高机平送带等设备,朱学新应于2015年1月30日(即开始拆卸前)付清全部设备款。现其已向朱学新交付了相应的设备,但朱学新除付款25万元外,其余设备款104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朱学新立即支付设备款104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学新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康达公司以其与朱学新签订的案涉买卖协议第1条双方实际未完全履行、其自愿在本案诉请中扣除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对应货款45万元为由,将其诉请1中主张的货款本金减少为595000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请中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变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学新辩称:康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设备的给付义务,包括:双方所签协议第1条约定的37米白泵、9立方米搅拌车4辆没有实际履行,相关泵车和搅拌车是被康达公司拖走的,该部分设备对应的货款45万元不应向康达公司支付;协议第2条约定的2台套拌台拆走了,但缺少主电缆,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5万元;协议第3条中的吊机缺少抓斗,是被别人拿走的,吊杆是弯的,电机也是坏的,事后其曾和康达公司协商要求在货款中扣除3万元;协议第5条中的加油机没有拿到,拿到的油库实际只是一个油桶,只值3000元,当做废品卖掉了;预埋铁也没有拿到,应扣除货款10万元。另外,康达公司没有将设备清洁干净,大部分设备堆积有混凝土残渣,其为了达到使用目的,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据此要求再扣除货款10万元。综上,其认为支付给康达公司货款合计25万元是合适的,要求法院驳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康达公司因缩减生产规模,需将公司自有旧设备对外出售。朱学新至康达公司查看了解设备现状后,于2015年1月23日与康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朱学新向康达公司购买设备:1、37米白泵、9立方米搅拌车4辆、一套办公设备共计人民币45万元,4辆搅拌车过户费用、保险费用及验车费用凭票据由买方负担;2、拌台共计人民币65万元(计2台套);3、南面吊机1台计人民币6万元;4、堆高机平送带计人民币12万元;5、加油机、油库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5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开始拆卸,由购买者自己拆,拆除过程中安全责任均属买方承担,卖方不负任何责任;付款方式:定金承兑5万元,余款124.5万元全部现金支付;付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天,朱学新即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康达公司支付5万元。嗣后,朱学新实际于2015年2月4日起至康达公司拆卸设备,拆得了2台拌台、1台吊机、堆高机平送带、油库(油桶)等设备,并于2015年3月7日再向康达公司付款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后双方因交货数量、货款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康达公司向朱学新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康达公司申请金某【男,1980年1月15日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20××××151630,汉族,住常熟市虞山镇泰慈西片(7)北马家桥北6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学新对康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持异议。金某到庭陈述,其在康达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在朱学新向康达公司购买设备过程中,其协调朱学新和康达公司之间的拆卸旧设备事宜,为此朱学新还向其支付了3000元报酬;主控箱朱学新是拆走的,没拆到电缆,因当地政府说电缆是政府的,没有看见朱学新拆到吊机抓斗,油库是拆走的,加油机没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交易设备的数量及价款结算问题。1、关于案涉设备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的拌台部分。朱学新陈述,拌台包括相关的主电缆和预埋铁,其都没拆到,应在货款中分别对应扣除15万元、10万元;康达公司陈述,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中不包括主电缆及预埋铁,电缆是后装的、埋在地下的,与拌台不是整套的,朱学新拆卸完后也从未向其提出过电缆没有拆到。2、关于协议第3条约定的吊机部分。朱学新陈述,吊机缺少抓斗,要求在货款中扣除3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朱学新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其与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同文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2015年2月3日温同文发给朱学新的一条信息载明“朱老板好!夹手撑、被拆吊机的您南边的抓斗也拿走了。现在我问讨回。到您装的时候陪您去拿回、放心、没事的、请理解。”;康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同意在吊机部分的货款中扣除3万元。3、关于协议第5条约定的加油机、油库部分。朱学新陈述,加油机没有拿到,拿到的油库实际是一个油桶,只值3000元,当做废品卖掉了;据证人金某陈述,朱学新是把油库拆走了,但没有拆走加油机;对此,康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加油机朱学新确实没有收到,其同意扣除相应价款,且对于协议第5条约定的设备款按3000元结算没有异议。二、关于双方交易的部分设备质量瑕疵问题。朱学新陈述,其向康达公司购买的大部分设备中的混凝土残渣没有清洁干净,买回来以后其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清洗和检修,据此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0万元;吊机的吊杆是弯的,电机也是坏的。康达公司陈述,朱学新将设备拆走后至其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没有向其提出过部分设备中存在混凝土残渣的相关异议。证人金某陈述,朱学新来拆的时候吊机是好的。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协议、收据存根、手机短信记录、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设备买卖协议系康达公司与朱学新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同时也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康达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因案涉协议第1条双方实际未完全履行,该条款约定的37米白泵、9立方米搅拌车4辆、一套办公设备的货款4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对应减少了诉讼请求45万元,故关于该协议条款的履行事实部分,本案中不再予以理涉。对于康达公司已向朱学新交付案涉买卖协议第3条约定的吊机(但因缺少抓斗应扣除3万元货款)、案涉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的堆高机平送带、案涉买卖协议第5条约定的油库(但加油机未交付)及该部分货款应按3000元结算的事实部分,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主电缆和预埋铁是否包括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之内?康达公司向朱学新交付的拌台是否符合案涉协议第2条约定及该部分设备的价款结算是否应如朱学新的主张扣除相应的价款?二、朱学新是否可以大部分设备中的混凝土残渣没有清洁干净为由主张康达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据此要求在货款结算中扣除10万元及双方交易的吊机部分的吊杆和电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关于上述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中并未明确包含朱学新所述主电缆和预埋铁,且从朱学新提供的其与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来看,双方在拆卸设备过程中仅就夹手撑及吊机抓斗等缺少的设备部件进行过交涉,但并未提及缺少主电缆和预埋铁,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朱学新在此后直至康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的期间内曾向康达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而康达公司陈述电缆是后装的、埋在地下的,不属于拌台整套设备中的组成部件,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中不包括主电缆及预埋铁,应属合理。据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物未包括主电缆和预埋铁,康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案涉协议第2条约定的拌台,康达公司与朱学新就拌台部分的货款结算金额应为双方约定的65万元。朱学新以未拆收到主电缆及预埋铁为由要求分别扣除货款15万元、10万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康达公司向朱学新出售企业自用的旧设备而引起,纵观该次交易过程,首先,朱学新在签约前已至康达公司查看了解设备,尔后其在充分明了交易旧设备现状的基础上与康达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未在该协议条款中就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再者,朱学新在拆收到设备后直至康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也从未向康达公司提出过设备没有清洁干净、大部分设备堆积有混凝土残渣亦或吊机的吊杆是弯的、电机是坏的等相关异议,故应认定本案中旧设备交易的质量标准为以设备现状为准系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即使如朱学新所辩,设备没有清洁干净、堆积有混凝土残渣、吊杆是弯的等,亦属外观质量瑕疵范畴,如若朱学新认为相关设备存在上述问题致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则应在拆除设备时或此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康达公司,而本案中朱学新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拆收到设备后直至康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向康达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亦应视为设备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另,据证人金某出庭陈述,朱学新拆卸设备的时候吊机是好的。综前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康达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朱学新提出的因康达公司没有将设备清洁干净、大部分设备堆积有混凝土残渣,据此要求扣除10万元货款以及吊机的吊杆是弯的、电机是坏的等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双方约定及对案涉设备买卖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朱学新应向康达公司结付的货款为:65万元(拌台部分)+3万元(缺少抓斗的吊机部分)+12万元(堆高机平送带部分)+3000元(油库部分)=803000元,扣除朱学新已支付的25万元,朱学新尚结欠康达公司货款553000元,理应按约支付,朱学新拖欠不付该款,康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及计算标准,按双方协议约定,朱学新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即双方约定的朱学新开始拆卸设备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康达公司主张自双方确认的朱学新实际开始拆卸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康达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595000元中的42000元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朱学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康达公司负担345元,朱学新负担4530元(康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453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荣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露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