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吉然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吉然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建红,潘怀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吉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路北侧1幢105-109室店面。法定代表人应米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或经理。被告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星光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泮宗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或经理。被告应建红。被告潘怀祖。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吉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建红、被告潘怀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519.5元,由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沈 妮人民陪审员 丁燕明人民陪审员 闵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