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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瑞昌亚克力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瑞昌亚克力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7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4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昌亚克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宝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窦光红,总经理。原告上海瑞昌亚克力工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社保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单位发出协查财产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类等财产线索。另查明,本院(2015)松执字第6322号于2016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漕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9,已冻结余额272.31元,冻结期限一年。执行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窦光红表示现暂无能力履行,请求暂缓支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另案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执行款,且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昌亚克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卓异展示用品有限公司(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