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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吕祥风、单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吕祥风,单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李长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单玉芬,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长明与被告吕祥风、单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风、单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吕祥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间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0.5%给付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李长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吕祥风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息0.5%给付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祥风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玉芬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风、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长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