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与贝少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贝少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贺隆。被告贝少杰。原告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贝少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由助理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贺隆到庭参��了诉讼,被告贝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贝少杰于2011年6月10日、11日分别拖欠原告现代挖机驾驶室及配件修理费共计122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焊斗齿、焊斗裂缝修理费25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再次拖欠原告修理费45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尚拖欠余款474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贝少杰立即支付修理费5745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贝少杰立即支付修理费4745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贝少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浙江三源机械维修施工单3份,被告贝少���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贝少杰拖欠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载有被告签名的维修施工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应的维修事项后,被告理应支付维修费。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对该47450元维修费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要求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且经查,被告在2011、2012年尚欠原告相应的维修费后,又于2013年5月16日于原告处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期间,原告对被告尚欠的维修费并未提出清偿,且被告尚欠的维修费并非全部产生于2011年6月10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综合被告所欠的维修费形成时间和应支付的合理时间,本院确定为被告最后产生的维修费时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维修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少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市大力采掘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7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贝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