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财保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云红、郭宁颖与杨忠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云红,郭宁颖,杨忠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财保9号之一申请人万云红。申请人郭宁颖。被申请人杨忠泽。申请人万云红、郭宁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杨忠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444号4-5-3的房屋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75号(华清园-文渊阁)6栋1单元10层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万云红、郭宁颖与被申请人杨忠泽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444号4-5-3的房屋(系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忠泽名下,所有权证号:岸9917456)予以查封。二、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75号(华清园-文渊阁)6栋1单元10层1室的房屋(系登记在被申请人杨忠泽名下,所有权证号:岸2014005621)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