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霞与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63号原告赵霞,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夏育、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霞与被告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升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2014年7月26日,其与被告公司的销售代表狄子超签订了一份购房认购书,准备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后经协商,双方商定被告将B区3号楼3-703房屋暂定以每平方米4248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实际价格以交房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定于2015年10月底前交房,逾期其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8月起,其先后给被告交纳了421494元购房定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突然告知其,该房屋到2015年10月底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购房定金421494元。被告济源升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定金42149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认购书,双方对交房时间没有约定,且其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于2015年10月30日交房;原告提出以所谓的“逾期交房”为由要求退房,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购房认购书约定,不应当退还定金421494元,认购书第2条明确确认“买受人确认已详细了解并同意《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各项条款约定”,现原告又提出《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要求被告更改相关内容,被告不愿更改,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原告意见前后自相矛盾,系故意违约,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因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房屋市场价格有所下降,原告认为购房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价格偏高,意欲反悔但又无法直接要求退房退钱,故以所谓的“逾期交房”为借口毁约,要求退房。原告提出退房的理由均系借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经其多次催告,原告拒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纳相应的购房款,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购房认购书第3条约定,因原告违约,未按照购房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应不予退还。3、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且不应当退回定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升龙城购房认购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认购书只是一种购买意向,并不是购房合同,上面也未载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2、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分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共计421494元。3、2015年7月28日其与被告销售代表狄子超通话录音1份,证明:房屋价格至今仍在协商中,被告承诺的于2015年10月30日交房不能兑现,被告存在违约,应退还定金。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认购书中并没有约定具体交房时间,也没有所谓的“逾期交房有权退房”的约定,该认购书第2条明确约定“买受人确认已详细了解并同意《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各项条款约定”,第3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与出卖人签订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购房认购书,且购房认购书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原告违约,未按照购房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应不予退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另一方为狄子超,该录音并未显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仅是进行价格磋商,所谓的“狄子超”也没有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并且明确表示以合同为准,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有购房认购书,且该证据与2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赵霞从被告处认购济源升龙城B区3号楼3-703房屋一套,并与被告销售代表狄子超签订了购房认购书,认购书中对房号、房屋面积、单价、总价、认购定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所付定金自双方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该认购书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终止,被告销售代表狄子超在该认购书下方“出卖人销售代表”处签名。该认购书下方载明了原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421494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最初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工作人员狄子超称2015年10月30日无法如期交房,交房日期推迟到2016年9月30日。双方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购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但从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代表狄子超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认购该房屋时,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21494元,被告却未按期交房,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4214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霞4214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被告济源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审 判 员 武建光代理审判员 晋洋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