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志丹县白沙川林场诉曹福龙、芦廷岗、刘宗斌、芦清荣、胡正清、王建忠、赵占忠、芦廷富、胡清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曹福龙,芦廷岗,刘宗斌,芦清荣,胡正清,王建忠,赵占忠,芦廷富,胡清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志丹县白沙川林场,住所志丹县永宁镇崾子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臧光锋,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谷振彪,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龙,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芦廷岗,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刘宗斌,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芦清荣,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胡正清,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王建忠,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赵占忠,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芦廷富,男,汉族,63岁许。被告胡清仁,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志丹县白沙川林场与被告曹福龙、芦廷岗、刘宗斌、芦清荣、胡正清、王建忠、赵占忠、芦廷富、胡清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70年代,按照志丹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县水利局在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正沟打了水库,后由于水库干涸,由永宁镇人民政府治理成耕地,80年代,志丹县人民政府将该坝地在内的上下游20多万亩土地划为林地,由原告负责管理这片林地,1990年7月10日志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林地使用权证书,永宁镇崾子川村民委员会也在原告林业用地范围内。后原告在上述九被告侵占的林地上建立了苗圃(35林班12小班),该地虽遭遇两次特大洪水冲垮,但原告自筹资金将苗圃水渠治理完善。2014年4月,九被告侵占了原告林场面积不一的苗圃地,后经多方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管理的国有苗圃地,并回复苗圃地原状;2、依法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每亩600元的承包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丹县《国林证字第四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苗圃地的经营权人,原告依法享有对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苗圃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等其他合法权益;2、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九被告在35林班12小班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对35林班12小班苗圃地的经营权等合法权益;3、陕西省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林相图1份,白沙川林场资源面积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九被告种植作物土地系林地,九被告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土地一直由我村村民耕种,该土地应属集体所有。90年代,因为水坝上聚水量太多,无法耕种,大约95、96年,志丹县白沙川林场将该地治理成现状,我们准备阻挡,村支书、主任说不要阻挡,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治理后种10年后归还。2015年村民要求划分该地,由我们村民小组组长将该地分给七户村民,又给另外六户每人补了1亩(具体以现场勘查笔录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包括该争议之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志丹县《国林证字第四号》林权证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经营管理单位为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种的地是自己的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2015年春季该争议地后面的树苗出圃,出圃之地被被告耕种,坝地口约4亩树苗未出圃,被告未耕种,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绘制图纸及林场资源调查表没有征询村民及村民小组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的苗圃地系林业用地,且在志丹县《国林证字第四号》林权证登记范围内,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纳。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勘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成立于1985年,成立时崾子川水库积水过多,庙沟属于水库库区,被水淹没,人畜无法通行。1990年7月10日志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林证字第四号》林权证,经营范围为:东邻洛河,西邻城山领—北湾岭—麻台林场,南邻黄杨树条岭—新庄林场,北邻洛河。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了林地(其中包括有林地9583公顷、疏林地690公顷、灌木林地726公顷、苗圃地1公顷)与非林地(其中包括耕地2公顷、未利用地145公顷、其它2公顷),原、被告争议地在志丹县《国林证字第四号》林权证登记范围内。2002年庙沟地经志丹县白沙川林场治理成苗圃用地,2004年、2005年经志丹县白沙川林场两次治理成现状,一直育苗。2015年春季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的苗圃地后面的树苗出圃,出圃地被被告耕种,坝地口约4亩树苗未出圃,未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志丹县白沙川林场取得了《林权证》,且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的苗圃地在《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被告耕种原告经营管理的苗圃地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苗圃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恢复苗圃地原状因被告种植作物已收割,故对原告请求恢复苗圃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亩600元的承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亩6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龙、芦廷岗、刘宗斌、芦清荣、胡正清、王建忠、赵占忠、芦廷富、胡清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35林班12小班的苗圃地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福龙、芦廷岗、刘宗斌、芦清荣、胡正清、王建忠、赵占忠、芦廷富、胡清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