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挺,龙卫红与李桦,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卫,王挺,蒋娜,李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4号原告龙红卫,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娜,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桦,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龙红卫、王挺诉被告蒋娜、李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卫、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蒋娜、李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红卫、王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紧张,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2014年12月8日,在中介公司职工陪同下,二原告在浦发银行涪陵支行高笋塘营业厅通过柜台现金支取方式借款500000元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还款时间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却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娜、李桦辩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蒋娜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被告李桦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50万元的借款,且二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17000元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红卫与原告王挺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娜与被告李桦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蒋娜、李桦通过中介人王文武向原告龙红卫、王挺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红卫、王挺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当日,原告王挺通过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蒋娜转款5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桦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龙红卫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蒋娜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龙红卫汇款101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桦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龙红卫汇款106000元。被告蒋娜、李桦共计归还原告龙红卫、王挺2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龙红卫、王挺要求被告蒋娜、李桦归还剩余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及证人王文武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红卫、王挺与被告蒋娜、李桦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娜、李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龙红卫、王挺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桦虽然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但并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李桦未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款时被告李桦在场且事后通过其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龙红卫,被告李桦明知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娜与被告李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桦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娜、李桦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龙红卫、王挺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龙红卫、王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娜、李桦归还了部分借款,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龙红卫、王挺主张归还的部分现金包含有约定的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龙红卫、王挺主张的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娜、李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红卫、王挺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49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以389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3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蒋娜、李桦共同负担2775元,原告龙红卫、王挺共同负担1675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