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诉被告沈阳佳德联益热计量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沈阳佳德联益热计量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45号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号。投资人王玉芬,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代晖,男。被告沈阳佳德联益热计量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雪,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诉被告沈阳佳德联益热计量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代晖,被告沈阳佳德联益热计量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伟、委托代理人边雪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72号,建筑面积为1665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冬季采暖由承租方负责。室内设施应妥善保管、使用,若发生丢失、损坏、承租方按该产品新出厂市场价格给予赔偿。”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收房时,发现一楼大60号暖气片被冻裂,自来水管线冻坏,现已无法修复,必须重新铺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被告交给原告房屋时,房屋内暖气片及自来水管线未有冻裂、损坏的现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暖气片及自来水管线未有冻裂、损坏的现象,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不属实,违背事实真相,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柳文路1幢房屋系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所有,该房屋的现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72号(即诉争房)。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66,400元,第二年为283,050元,第三年为299,700元。双方还约定:“冬季采暖锅炉由承租方负责。室内设施应妥善保管、使用(包括:锅炉:取暖锅炉乙方自行解决,承租方不租时无偿留下,暖气片、灯具、门窗等),若发生丢、损坏,承租方按该产品新出厂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将诉争房腾出交予原告(其中二楼300平方米被告转租部分由原告与次承租人另行签订协议),原告接收了诉争房,双方交接房屋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原告将诉争房另行出租。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采暖时将诉争房一楼暖气片及自来水管冻裂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志明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交还了租赁房屋,原告收回房屋并另行将房屋出租。被告接收房屋时正值供暖期,其未对租赁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包括暖气片、自来水管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期内采暖行为导致租赁房屋内暖气片及自来水管冻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交的照片为2015年即起诉前拍摄的,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期内对房屋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实。因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洪金属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