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刘某妨害公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12月23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河南省卢氏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12月23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之子朱某甲在临澧县安福镇某社区居委会一水塘内意外溺水身亡。社区居委会干部金某某、吴某某以及安福镇司法所所长鲁某某等立即前往朱某某家做安抚工作,出于同情答应给其相应的安抚费。但朱某某及其亲属以居委会未在水塘边设立警示标志,未做好防护措施,对朱某甲的溺亡负有责任为由提出过高赔偿要求。随后,朱某某的亲属中有人提议抬尸向政府施压以满足其赔偿要求。10月3日12时许,朱某某执意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亲属共二十余人拉着装载朱某甲尸体的人力板车前往安福镇人民政府,并沿路抛洒纸钱、燃放鞭炮,政府工作人员见多次劝阻无效遂报警。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民警谭某某、协警等人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警,向朱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沿途进行劝阻,朱某某、刘某等人仍要强行将尸体抬往镇政府。在距临澧县第一中学红绿灯路口约100米处时,杨某某再次与谭某某、鲁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刘某等人进行劝阻,但朱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反而推搡、撕扯劝阻人员。刘某见杨某某多次制止死者家属,便拉扯杨某某,后用右拳击打其面部,朱某某从身后箍住杨某某并将其扳倒在路边的花池中,并再次对其殴打。民警谭某某被多名女性家属撕扯,致使其左肘部及左前臂受伤。后朱某某等人继续将尸体抬往镇政府,停放在政府门口长达1个小时。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杨某某、谭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0月7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杨某某、谭某某、鲁某某损失共计8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条,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二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刘某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之子朱某甲在临澧县安福镇某社区居委会一水塘内意外溺水身亡。意外发生后,社区居委会干部金某某、吴某某以及安福镇司法所所长鲁某某等人立即前往朱某某家做安抚工作,出于同情答应给其相应的安抚费。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以居委会未在水塘边设立警示标志,未做好防护措施,对朱某甲的溺亡负有责任为由提出过高赔偿要求,并有亲属提议抬尸向政府施压。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执意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亲属共二十余人拉着装载朱某甲尸体的人力板车前往安福镇人民政府,并沿路抛洒纸钱、燃放鞭炮,政府工作人员见多次劝阻无效遂报警。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民警谭某某,协警何某、黎某等人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警,向朱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并沿途进行劝阻,朱某某、刘某等人仍要强行将尸体运往镇政府。在距临澧县第一中学红绿灯路口约100米处时,杨某某再次与谭某某、鲁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刘某等人进行劝阻,但朱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反而推搡、撕扯劝阻人员。刘某见杨某某多次制止死者家属,便拉扯杨某某,后用右拳击打其面部,朱某某从身后箍住杨某某并将其扳倒在路边的花池中,并再次对其殴打。民警谭某某被多名女性家属撕扯,致使其左肘部及左前臂受伤。后朱某某等人将尸体强行抬到镇政府,将尸体停放在镇政府门口长达1个小时。后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杨某某、谭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0月7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刘某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临澧县公安局、临澧县司法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均系临澧县公安局正式民警,被害人鲁某某系临澧县司法局干部;2、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书写的陈述材料,证人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5年10月3日12时许,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安福镇芭蕉社区一非正常死亡者家属正将该死者尸体往县城方向运送,准备将尸体抬到镇政府闹事。接警后,安福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带领民警谭某某,协警何某、黎某等人乘坐值班警车迅速赶往事发现场。当车行至安福西路县检察院路段附近时,就看到死者家属约二十余人正用板车拖着一副冰棺往县城方向前行。处警民警对死者家属进行劝阻,但家属不听,并对民警进行拉扯,又继续拖着运尸体的板车往县城方向走,并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钱。民警与镇政府干部鲁某某等人再次赶上运尸队伍对其进行劝阻。死者家属再次对处警人员进行拉扯,还有三、四名妇女对鲁某某采取撕衣、扯头发的方式进行殴打,后对方将民警等人拉开后又拖着运尸板车继续前行。行至县一中红绿灯路口附近时,杨某某等人上前第三次对死者家属进行劝阻。死者家属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撕扯、殴打,并试图抢走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有一名穿花格衬衣说普通话的男子(刘某)对杨某某进行推搡,并用拳击打其头部,又有一个人箍住杨某某的脖子将其绊倒在路边的花池,用脚踹其头部;3、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安福镇芭蕉社区发生溺亡事故后,鲁某某与镇政府综治办干部高某某,芭蕉社区书记金某某、村主任吴某某等人到死者家里给死者父亲朱某某等亲属进行法制宣传和劝说。但朱某某等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要求政府给说法,并将装着死者尸体的冰棺抬上人力板车,一路往安福镇镇政府走去。鲁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很多人撕打,衣服被撕烂。死者亲戚还殴打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刘某)闹得最凶,撕扯、殴打办案民警。这个年轻人推倒一名民警,死者父亲朱某某也过去殴打这个民警,用脚踢打这个民警的头部;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溺水事故发生后,芭蕉社区不能满足死者家属的赔偿条件,2015年10月3日,死者父亲及亲属将尸体抬往镇政府。吴某某接到金某某电话后赶往现场,看见尸体附近有人打架,场面很混乱,走近看见安福派出所的杨所长满脸是血被两名干警扶着;5、证人金某某、高某某、徐某某、龚某某证言证明,溺水事故发生后,芭蕉社区不能满足死者家属的赔偿条件,2015年10月3日,死者父亲及亲属将尸体抬往镇政府,并拉扯、殴打劝阻的政府人员及处警民警。金某某证言还证明,处警民警杨某某被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刘某)打了一拳,朱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并用脚踩了杨某某头部;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朱某甲溺水死亡后,2015年10月3日,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某和亲戚们用板车运尸体到镇政府闹事。安福镇政府的两名干部在路上劝阻,一些亲属就撕扯这两名干部,将干部的衣服都撕烂了,后来有人就报警了。一会后来了一辆警车,下来几个穿警服的民警劝阻,很多亲戚涌上去对着民警撕扯,运尸体的队伍继续前进。行进到市政前面的路段,警车再次开到前面拦截,政府的两名干部也劝说拉板车的人,很多亲戚又撕打派出所的民警和政府干部,一个穿红色蓝色格子衣服的人(刘某)闹得最凶,用拳头将一名民警的嘴打出血,将这名民警推倒在花池里面,朱某某上去用脚踢打这名民警的头部。运尸的队伍继续前行,一直将尸体运到政府门口,后来来了很多公安民警才强行将尸体搬离到殡仪馆,并现场将朱某、朱某文控制;7、证人朱某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某和亲戚们用板车运尸体到镇政府闹事。当时村里和政府的干部一路上劝阻了几次都没有拦住,后来运尸体的队伍到市政前面的路段,一辆警车开过来,下来几个穿警服的安福派出所民警,与镇政府干部一起劝阻运尸队伍。很多亲戚一起撕打政府干部和派出所民警。朱某乐看见其中一个讲普通话的年轻人(刘某)闹得很凶,往一名警察嘴部打了一拳,这名警察嘴里流血,被打倒在花池里面,旁边的人继续拉扯,朱某某还用手臂卡住这名警察的脖子,用脚踢打这名警察的头部,还有一名政府干部衣服被撕烂了,眼镜被打掉在地上。民警和政府干部当时人少,不能阻止朱某某运尸体的队伍,朱某某他们最终将尸体运到了安福镇政府门口;8、证人向某证言证明,朱某某等人抬尸前往安福镇政府闹事,不顾政府干部及警察处警劝阻,拉扯、殴打政府干部及警察,一个穿红蓝色格子衬衫的年轻男亲戚(刘某)一拳打中一个民警嘴部,当场留了好多血,被打的民警被朱某某紧紧抱住,二人滚到路边的花坛里去了。处警的民警和干部都有受伤,向某认识其中处警的民警何某,他也被打了的;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叔叔朱某某认为朱某甲的溺亡与村里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有关,与亲戚一起抬尸前往安福镇政府讨说法。在抬尸前往的过程中,朱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拉扯、殴打政府干部、处警的警察,朱某看到其中一个警察的嘴巴被打出血了;10、证人朱某文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20多名亲属将朱某甲的尸体抬往安福镇政府途中,不顾劝阻,撕扯、殴打司法所所长等政府人员及处警民警。朱某甲妈妈那边一个讲普通话的年轻亲戚(刘某)情绪激动,撕打一个民警后,对着这个民警的嘴巴打了一拳,将这个民警推倒在花池,朱某某又上去用脚踢了几脚被打倒在花池的民警的头部;11、证人朱某海证言证明,朱某某等20多人将朱某甲的尸体抬往安福镇政府途中,不顾劝阻,撕扯、殴打政府人员及处警民警;1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在朱某某等人抬尸闹事过程中,刘某与一个警察发生推拉,刘某扬起手朝那个警察打去,挣脱了警察的束缚,从人群中跑了出来,随后朱某某又跟那个警察扭打到了一起;13、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朱某海、樊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殴打民警杨某某之人;15、临澧县中医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入住临澧县中医院,经检查,有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牙震荡伤。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5)法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1、左侧面部及左颈部、右上肢多处皮肤搔抓伤;2、左侧口腔粘膜破损伴左上侧切牙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2.5.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5)法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谭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肘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抓擦伤(总面积21.8cm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7、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之妻田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鲁某某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代刘某给3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18、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的归案情节;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儿子朱某甲意外溺水死亡后,安福镇政府出于同情答应给一定的安葬费,但不知是谁说政府赔偿不到位,要把尸体运到镇政府讨说法。10月3日中午,朱某某就带着一些亲戚将装儿子尸体的冰棺用板车往安福镇政府运去。村干部、镇政府的两名干部劝阻,被亲戚们拉开。走了一段距离后,一辆警车开过来,下来四五个穿警服的民警,亮明身份说是安福派出所的民警,上前劝阻和制止运尸体到镇政府。十几个亲戚拉扯派出所的民警和政府干部,将他们全部拉开。到县市政前面的路段,派出所的警车又拦住队伍劝阻。一个个子较矮的干部拉住板车后,十几个亲戚一起上前撕打两名政府干部,其中一个干部眼镜被打破,衣服被撕烂。民警制止打人,继续劝阻不要运尸体。朱某某和亲戚情绪都很激动,一起撕打派出所的民警和政府干部。朱某某前妻那边一个年轻亲戚(刘某)闹得很凶,和一名民警拉扯,用拳头将民警嘴巴打出血,朱某某上去用手臂卡住这名民警的脖子,将这名民警打倒在花池里。民警和政府干部没能将朱某某等人劝阻住,一行人将尸体运到安福镇政府门口,后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强行将尸体运到县殡仪馆;21、被告人刘某供述,表弟朱某甲意外溺水身亡后,刘某赶到朱某某家。有人说要将尸体运到政府去,二十多人上路跟着运尸体的板车一起走。刚出发时,村里的干部就阻拦,但没有拦住。队伍上大公路往县城方向走,一辆警车迎面赶到,下来几个穿警服的警察先后两次拦阻运冰棺的板车,但也没有拦住。警车再次开到板车前,警察下车拦阻,朱某某他们不听劝阻,双方发生拉扯。刘某看到带队的警察拉朱某某他们的人,就拉这个警察,推拉中,刘某打了这个警察嘴巴一拳,当时警察的嘴巴就出血了。刘某一动手,冲突升级,一、二十个亲属围攻警察,刘某看到有人抱住刚被打的那个警察在打,朱某某和那个警察一起倒在路边的花坛里去了,刘某趁乱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鲁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朱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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