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杰,公司副总监。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公司职员。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南通开发区的配货点将2件货物(控制柜1件、配套滤波器1件)发往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收件人为汤浩。后因迟迟没有检测结果,原告电话联系汤浩,被告知没有收到货物。原告遂联系德邦物流北京顺义派送部,答复是货物于2014年11月24日送到,但无法提供收货人签收的书面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派人专程前往北京检测中心,现场查询货物去向未果,此后收货人汤浩提供给原告确认函一份,确认北京检测中心未曾收到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忠实履行承运义务,及时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并按照规范的程序由收货人进行签收。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价金额赔偿原告方货物遗失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后很长时间原告才来向我们申诉货物没送达,存在很多异常因素;目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没有如实送达货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将一台智能增压供水系统控制柜及配套滤波器运输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收货人为汤浩,被告收件后出具单号为136735230的货运单,原告支付被告运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原告对该批次货物办理了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120元,保价声明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运单服务条款第九条载明,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2015年4月底,原告发现收货人未收取货物,随后与被告交涉,被告网上物流信息系统显示原告货物于2014年11月24日14时24分正常签收,但签收人未显示,被告据此认为货物已送达。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控制柜及滤波器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运输货物价值大于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信息记录、德邦服务条款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损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支付运费、保价费等,已履行托运人义务,对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运输货物并交付收货人义务的事实,则应有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责举证。被告网上物流系统电子信息记录显示签收,但未列明是否系约定的收货人签收,且系被告方自行记载的电子物流信息,缺乏具有收货人签字的货运单收货联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因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所办理保价声明价值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送达货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雪岚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