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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邵景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邵景枝,男,1948年9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邹曼华。委托代理人:李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洁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景枝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由原告的儿子邵炽荣驾驶去南海区宝石南路的足球农庄踢球,因为对路况不熟悉,走了一条很差的路,在避开第一个坑后来不及避开第二个坑,导致车辆直接铲了上去,之后发现方向盘十分硬,仪表盘上方向盘指示灯也亮了起来。事故发生后,当场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现场等待保险公司查勘。保险公司人员来到现场查验并拍照。第二天,原告将车辆送往佛山市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厂称方向机总成已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总维修费用为15300元,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却说损失较小,不予赔付。2015年6月4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300元,维修厂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114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对原告所诉的方向机总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至现场及汽车维修厂现场查勘,该车辆根本上不存在碰撞等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根据维修厂拆装现场,方向机在拆装前后都不存在有碰撞及其他部件挤压的痕迹,且车辆轮子与方向机的连轴出也不存在损坏变形情形,原告所诉方向机损失纯属车辆机械自燃损耗致损或质量问题,根本上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出险现场路况及车辆情况,事故发生路段坑并不深,车辆底盘与地面碰撞摩擦痕迹甚为轻微,如此路况及如此碰撞痕迹根本不可能导致车辆方向机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资料显示车辆方向机总成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故障,也未能提供资料显示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原告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邵炽荣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粤Y×××××号车辆的车主,邵炽荣具有驾驶资质。2、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粤Y×××××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损失情况及现场处理情况。5、佛山市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接交车单、维修项目变更报价单(各1份,原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份,原件)、银联POS签购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金额。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光盘(1张,内含涉案车辆外观的照片29张,照片是由被告在维修厂进行拍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方向机总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粤Y×××××车辆的方向机总成的损坏成因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其中原告身份证由法院核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书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车辆出险的状况、损失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维修车辆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车辆方向机总成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损坏成因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光盘照片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方向机总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决定进行鉴定,也不能仅凭照片进行,拆解下来的机件还在,原告不同意鉴定,如果法院决定需要鉴定,该机件可以作为检材;对证据6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在本院认为处再作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除保险公司的定损员说损失较小不予赔付之外其余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148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并查明,被告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原告虽无报交警,但已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已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中的方向机总成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对此应进行举证,被告亦因此申请对方向机总成的损坏成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该鉴定申请,也即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支付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5300元,并提供相应的维修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5300元予原告邵景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宪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