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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嘉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嘉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21-1号原告:芜湖市嘉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西侧2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09287525-X。法定代表人:蒋象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健,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嘉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和财产保全线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