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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治刚与刘应国、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刚,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刘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986号原告黄治刚,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邱吉金,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苟家湾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易学梅,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经营者。被告刘应国,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黄治刚与被告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以下简称启航机械厂)、刘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刘应国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刚诉称,被告启航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学梅。2013年11月30日,原告黄治刚与被告启航机械厂、刘应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刘应国为销售主管。原告根据合同多次向启航机械厂、刘应国供应摩配产品,易学梅、刘应国分别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差欠货款367624.35元,至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367624.35元。被告启航机械厂未作答辩。被告刘应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启航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7人,经营者为易雪梅。被告刘应国曾在启航机械厂担任管理人员。2013年11月30日,原告黄治刚与被告启航机械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刹车盘、飞轮等产品,单价4700元/吨。被告刘应国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启航机械厂供应货物,每次均由易学梅或刘应国在产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向启航机械厂供应产品价额486262.47元。易学梅先后支付共计72000元。中途发生退货金额合计44446.07元,被告尚欠369816.40元。2015年5月26日,黄治刚、刘应国、易雪梅三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刘应国和黄治刚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刘应国现已退出启航机械厂,以前刘应国在黄治刚处调购的货,现由易雪梅与黄治刚结算,与刘应国一律无关,刘应国与黄治刚现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货清单、退货单、协议书、启航机械厂工商查询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黄治刚所供产品一直由被告启航机械厂接收,产品货清单上由易雪梅、刘应国签字,刘应国实际是作为启航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完成交易事项。2015年5月26日,由三方签字的协议书也明确了此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启航机械厂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367624.3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航机械厂、刘应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治刚货款367624.35元。二、驳回原告黄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启航机械厂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治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 冼 玉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