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蔡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蔡 某 某 犯 强 奸 罪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339号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前郭县。监护人张某某,女,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家务,住址同上。系孙某甲之母。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0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监护人张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9月18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其家中和常家村农民张某某家中,先后三次将张某某女儿孙某甲奸淫。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孙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5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请求表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18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村自己的家中及被害人家中,先后三次将孙某甲奸淫。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孙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曾与被害人的监护人进行了协商,赔偿了被告人人民币3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50000元,但对于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是白依拉嘎乡常家村腰六家子屯人。孙某甲和我是一个屯子的,我和她妈张某某认识,孙某甲也经常来我家溜达。孙某甲应该有30多岁了,她是智障。我与孙某甲发生过三次两性关系。第一次是在2015年4到5月之间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孙某甲来我家溜达,因为她智障,语言表达不清,我用双手放进她上衣内摸她的胸,她把裤子全脱下来了,但是上衣没有脱,我把裤子脱到膝盖处并没有全脱下来,我俩在炕上发生的性行为,当时她在下面,我压在她身上面,我把我的小便放进她的小便内,她双手抱着我,我双手搂着她的肩膀,干了2、3分钟,我就射精了,能感觉到射精,但没有精液,就是软了,我们俩都穿上裤子,她下炕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4、5天的一天中午,孙某甲来我家中,我也是把手摸进她上衣内摸她的胸,她在炕上把裤子全脱下来了,我把裤子脱到膝盖处,她在下面,我在上面发生的性关系。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18日早上8、9点钟,我骑自行车要去孙某甲家送菠菜籽,在屯里的道上碰到孙某甲的姐夫骑着摩托车驮着孙某甲的母亲,她母亲问我:“你上哪去呀?”我说:“我要去你家给你送菠菜籽。”然后她就走了,我就去孙某甲家了,我进屋之后,她好像去外面上厕所了,不一会进屋了,我俩都坐在炕上,我就把手伸进她上衣里摸她胸,接着我说:“你把裤子脱了上炕吧。”她就上炕了,我把裤子脱到膝盖处,我也上炕了,开始时她在下面,我在上面,我几次要把小便放进她小便内,因为我小便还不硬,没有放进去,她说:“你歇一会”,接着她就骑在我身上,我在下面,干了几下,因为不硬,我也不知道射没射精,就让她下来了。我说:“你别跟我老伴和你妈说这事。”然后我就走了。2015年9月18日下午,我在家炕上躺着,孙某甲来找我老伴刘某某说:“我妈让我找你去我家一趟有事。”她俩就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回来对我说:“你活不起死了得了,你把人家傻姑娘X了,人家要告你呢。”我说:“事都发生了,要告就告吧,我也没办法。”我老伴把我骂了一顿,给我两个姑娘打电话让她们回来一趟。第二天(2015年9月19日)中午孙某甲她妈来我家找我说:“你把我傻姑娘X了,你都犯死罪了,我得让你家孩子知道这事”。我说:“你别惊动我家孩子,我给你钱,咱们私了得了”。我老伴说:“这事别让孩子知道了,让孩子知道多磕碜啊!”她不同意就走了。她走了之后,我大姑娘蔡某丙,二姑娘蔡某丁回来了,把我骂了一顿,待了一会就走了。晚上我老伴去找我妹妹蔡某甲和另一个远房妹妹蔡某乙,去商量咋赔偿孙某甲这事,后来我老伴说给孙某甲3000块钱,这事就私了了。我这三次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孙某甲同意,她没有反抗。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我告诉你们姓蔡老头的事,姓蔡的老头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姓蔡老头这么地(用手指着裆部)搁他这个玩意(手指着裆部),“他那个玩意”是尿尿的,他把尿尿的地方放我尿尿的地方(手指着裆部),是上两天我妈没在家时,在我家炕上发生的,我当时脱裤子了,是我自己脱的,他要这么地(手指着裆部),我裤衩是老蔡头拽的,上衣没有脱。姓蔡的老头摸了我奶子(双手指着乳房),他尿尿的地方叫“XX”,搁了很长时间,我当时感觉疼。我不愿意和他发生关系咋整,不乐意他也得整,我妈没在家。他趴我身上了,在我家发生过好几次,在姓蔡的老头家也发生过好几回呢。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我去常家围子我大姑娘孙某乙家,在屯子的路上看到蔡某某,我问他去哪,他说给我送菠菜籽,我说你去吧我老姑娘在家呢,我去屯里一会回来。大约中午10点左右我回到家,在屋里没看到蔡某某送来的菠菜籽,我就问孙某甲:“蔡某某把菜籽放哪了?”孙某甲坐炕上就哭了,我说你哭啥呀,她说:“蔡某某让我把我裤子脱了。”我说:“咋脱的?”她说:“他让我脱下一条裤腿,我不敢不脱,怕他打我,还把我X了”我说:“摸没摸你上身?”他说:“摸了。”我说:“啥时候的事?”她说:“今天早上把我X了,以前你不在家时他也X我好几次了,他不让我跟你说,他说我要告诉你,就把我掐死。”下午我叫孙某甲去找蔡某某的老伴来我家。蔡某某的老伴到我家之后,我把这件事和她说了,她边哭边骂蔡某某。我说:“你回去问问蔡某某是不是有这事。”她说:“我不敢说,我说他肯定打我,我让我姑娘和他说吧。”晚上我给我大姑娘孙某乙打了电话,把她叫回家,把孙某甲被强奸的事对她说了,她也挺无奈,在家待了一会就走了。第二天(9月19)下午1点左右,我去蔡某某家找他,他当时也在家,看到我后对我说:“我不是人了,你看是让我蹲监狱,还是私了。”她老伴说:“昨天我给两个姑娘打电话,她俩昨晚回来了,把老头说了。”我说:“是报案,还是私了,先让我考虑好再说。”第三天(9月20日)下午5点左右,蔡某某的两个妹妹,一个叫蔡某乙,另一个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还有蔡某某的老伴来我家找我,对我说:“咱们先说正事。”蔡某某那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妹子拿出3000块钱,让蔡某乙点一下,然后交给我,我放在旁边,蔡某某的老伴让我写个收据说这是私了的钱。我说:“这个收据我怎么写?难道写我姑娘被蔡某某强奸了吗?我写不了,钱先搁在我这,回头再说。”她们三个人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大姑娘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蔡某某的妹妹来找我讲情,我说我管不了。”我说:“他家给我3000块钱,要私了。”然后我俩再没说啥。我本来想私了的,但是现在我咽不下这口气,就来报案了。刘旭东是我大姑娘孙某乙的丈夫,他是聋哑人。孙某甲小时候得过癫痫,现在弱智,语言表达不清。她对我说被蔡某某X了,上身还被蔡某某摸了。孙某甲是1987年2月15日出生,今年28周岁,她是智障,前郭县残联鉴定为一级残疾,有残疾证。她是天生残疾的,有癫痫,犯病的时候就抽过去了,现在也是用药在维持。4、证人孙某乙证言:张某某是我的母亲,孙某甲是我的妹妹。孙某甲前段时间被腰六家子屯的蔡某某强奸了,是今年(2015年)9月18日上午具体几点不知道,在我妈家。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她家,我问她什么事,我妈说:“蔡某某把你妹妹孙某甲强奸了。”我就和我丈夫(刘旭东,聋哑人)回我妈家,我妈说蔡某某家想私了,我说,你自己决定吧。其余的我再没问什么,我和我丈夫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妈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老蔡家来人了,让我回去看怎么整,我就和我丈夫回去了,我们到那时,蔡某某的媳妇刘某某、蔡某甲在我们家呢,他们在商量我妹妹被蔡某某强奸的事怎么办,老蔡家要私了,刘某某说给五百元钱,我妈不干,我妈说得三千块钱,刘某某他们就同意了,当时没给钱,刘某某说等过中秋节再给,现在没钱,之后我就回家了。蔡某某的妹妹蔡某甲找过我,9月30日上午找我的,让我商量我妈,不让我妈报案,我说我商量不了,你们和我妈说吧。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的老伴蔡某某和我屯的张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发生性关系了。今年8月18日下午1点钟左右,孙某甲到我家找我,对我说她妈找我,我就跟到外边,我问孙某甲什么事,她说蔡某某X她了,我就跟着上她家去了,张某某说蔡某某强奸她的姑娘(孙某甲)了。我说,那能吗。张某某说,这事我能说谎吗,我女儿都说了,不信你问问蔡某某。我说一会我就回家,我在家哭了一会儿我才问他是否和那个傻姑娘(孙某甲)发生性系了,他说发生了,当时喝酒喝多了。第二天(8月20日)上午8点多钟,张某某自己到我家给我老伴一顿骂,说要告他去,张某某走之后,蔡某某让我去看看怎么整,他也害怕了,我当时没理他,后来下午1点多钟时,我就去找蔡某某的妹妹蔡某甲了。我对蔡某甲说,张某某说的你三哥(蔡某某)强奸她姑娘(孙某甲)了,蔡某甲说真有那事吗,我说你三哥承认和她发生性关系了。我就和蔡某甲到张某某家和她商量,张某某就打电话给她的大姑娘孙某乙叫来了,她让我也把我的姑娘叫来,我就说了个谎,说我姑娘昨天都回来了,她晕车就别让她过来了。我们商量半天,张某某就是不同意,非得要告蔡某某,她的姑娘孙某乙来了之后,我们又商量,我对张某某说给你五百块钱,就得了。她说少三千块钱不行。我们就同意给她三千块钱了,当时没钱就没给。第二天(8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蔡某甲找我说她把钱整到了,我们把张某某的邻居蔡某乙找来当见证人,我们三个人就到她家去了,我就把钱给了张某某,蔡某乙查的钱,查完给的张某某,我让她出个据,张某某说,怎么立据,还能立强奸啊,蔡某乙和蔡某甲说,不立就不立吧,还有我们当证人呢,我们给完钱,我们就走了。蔡某某没说怎么和孙某甲发生的性关系,当时他就承认和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孙某甲是个癫痫,弱智,就是个傻子。6、证人蔡某甲证言: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三哥蔡某某的老伴刘某某来我家找我说:“你三哥把孙某甲强奸了”,我说:“能有那事吗。”她说:“你三哥都承认了。”我和刘某某到张某某家和张某某商量要私了的事。张某某把她大姑娘孙某乙也叫回来了,刘某某和张某某商量给她500块钱,张某某没同意。说少三千块钱不行。我和刘某某也同意了,因为当时没有钱,当时就没给。第二天中午,我给刘某某出了这3000块钱,因为我之前欠她3000块钱,这次就当直接还给她了。我们找来张某某的邻居蔡某乙当见证人,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张某某家里把钱给张某某了,刘某某让张某某出个收条,但张某某没有写,然后我们就走了。2015年9月30日早上,我去常家村赶集碰到刘某某,她让我帮忙去找张某某的大姑娘孙某乙去商量这事,让她们别报警。我到孙某乙家中和孙某乙说:“你看看商量商量你妈别报警,这事咱们就私了得了”。她说:“我也不想管这事,我也管不了我妈,你们不是给钱了吗,应该没事。”接着我就走了。孙某甲是智障。7、证人蔡某乙证言:蔡某某我们是一个屯子的。我听说蔡某某把孙某甲强奸了。2015年9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家里做饭,刘某某和蔡某甲就来我家找我,说蔡某某和孙某甲发生两性关系,他们俩家和解了,蔡某某家答应给孙某甲家3000元钱,想要我去在给钱的时候做个证人,我就答应了,接着我就和蔡某甲、刘某某去孙某甲家了,到孙某甲家之后把钱就给孙某甲的母亲,刘某某想要签个字条,孙某甲的母亲也没有给写,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孙某甲是个智障孩子。8、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白依拉嘎乡常家村腰六家子屯村民,孙某甲是我家邻居那个傻姑娘,她是傻子,说话听不懂,无法正常沟通。9、证人蔡某丙:蔡某某是我父亲,他与一个智障女的发生性关系了,这个智障女的我不认识,发生这件事后才知道她叫孙某甲,是2015年过中秋节时我和我妹妹蔡某丁回家过节时听我母亲刘某某说的。刘某某说孙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因为这事向蔡某某要三千块钱,要达成和解,然后我母亲刘某某给了张某某三千块钱。10、证人蔡某丁证言:蔡某某是我父亲,蔡某某将孙某甲强奸了。2015年9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姐姐蔡某丙一起去常家村腰六家子屯我父亲蔡某某家过中秋节。到家之后,我母亲刘某某说我父亲蔡某某和屯里的一个傻姑娘(孙某甲)发生性关系了,还找了我两个叔伯姑姑蔡某乙、蔡某甲一起去孙某甲家找张某某(孙某甲的母亲),并赔偿给了张某某三千元钱,想要和解此事。我知道这件事后也没说什么,在家里吃过晚饭我就和蔡某丙走了。1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12、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被告人有危害社会可能,有必要对其逮捕。1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证人刘旭东为聋哑人,不通手语,不识字,无法对其询问。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15、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1942年2月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五万元,由于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