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文才、王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张文才,王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289374-8。法定代表人张立怀,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河市。被告张文才,男,1972年7月9月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王巧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原告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才、王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王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石膏,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不能送货,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8585元的欠条,后被告又为原告送价值5755元的货,现被告尚欠原告32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830元。被告张文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巧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石膏业务;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石膏,并向二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因二被告不能送货,被告张文才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京津水泥厂现金叁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38585)欠款人:张文才2014.7.14”。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原告送了价值5755元的石膏,并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28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石膏业务,且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因二被告不能送货,二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858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张文才、王巧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关于二被告拖欠原告38585元预付款的陈述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原告送了5755元的石膏,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系对原告不利的陈述,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2830元(38585元-5755元)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283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才、王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京津水泥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328元,由被告张文才、王巧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