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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深圳���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益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郑益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庄某乙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路肯德基店内会面商谈事情。期间,被告人倪某与庄某乙因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倪某一气之下拿该店的凳子砸向被害人庄某乙,致庄某乙下颚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庄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开调解笔录,谅解书,倪某身份信息,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李某、莫某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倪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目前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倪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再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庄某乙出具一份《谅解书》,称案发后了解到被告人的家庭实际困难,以及亲属的诚意,对此事件赔礼道歉,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现对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达成谅解,希望公安机关免予追究其刑���责任,给予被告人倪某改过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已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