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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红霞与熊燕、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霞,熊燕,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89号原告:余红霞,曾用名余兰霞,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熊燕,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肖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余红霞诉被告熊燕、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燕、肖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霞诉称:被告熊燕与被告肖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余红霞与被告熊燕、肖峰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余红霞于2011年9月送布料到被告熊燕、肖锋处,布料货款总计117519.3元,被告熊燕、肖锋一直拖延付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肖峰写了一份证明,承诺分三次付清货款,在2012年4月底前付一半,5月份中付剩余的一半,6月中旬付清,但被告肖峰一直未履行承诺。2013年9月12日,被告熊燕再次写下欠条,确认欠余款38600元。原告余红霞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燕、肖峰立即支付原告余红霞货款38600元及利息(以38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熊燕、肖峰承担。原告余红霞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欠条。被告熊燕、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余红霞(曾用名余兰霞)持有2012年2月26日肖峰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厂欠美佳纺织布款(霞姐)117519.3元。现因工厂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后决定在4月份底前付一半,5月份月中付余的一半,6月份中旬付清。欠款人肖峰,2012年2月26日。”余红霞还持有2013年9月12日熊燕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余兰霞送工厂布匹共余款38600元。熊燕,2013年9月12日。”余红霞认为肖峰、熊燕拖欠其货款386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熊燕拖欠余红霞货款38600元未付,有熊燕出具的欠条及余红霞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熊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余红霞支付货款3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余红霞起诉之日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熊燕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余红霞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红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峰与熊燕系夫妻关系,仅凭肖峰出具的证明亦无法确认证明中的欠款与熊燕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系同一笔债务,故余红霞主张肖峰对熊燕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燕、肖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余红霞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红霞货款3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该款原告余红霞已预交),由被告熊燕负担(该款被告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赞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