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熊颖诉钟兴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颖,钟兴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56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熊颖,女,汉族,1975年4月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钟兴宏,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熊颖诉被告钟兴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租空压机和钻机的租赁费共5813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26元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42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空压机并购买钻机,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空压机和买钻机款人民币581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813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26元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4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款58136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2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钟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兴宏差欠原告熊颖欠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限被告钟兴宏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熊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626元,由被告钟兴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