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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荆某没有还款能力,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42814.22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荆某到案后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本金、利息共计458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人苏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荆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刘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