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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冯玉田诉刘淑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田,刘淑兰,石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初字第162号原告冯玉田,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淑兰,女,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石发忠,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冯玉田诉被告石发忠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简单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第三人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水岸兰庭小区住宅楼,给付部分房款,余款十八万元石发忠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石发忠所有的房屋被国家占用后给付的补偿款中予以给付。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所有的平房已被征用,但第三人称国家给付的补偿款被其母亲刘淑兰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位支付第三人所欠房款1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债权性质属于安置费。故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玉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交纳)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成